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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2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社區住戶,為台中市北屯區○○○○街7號11樓房屋所有權人。民國(下同)83年6月間起,再審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棟大樓之頂樓平台搭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之主管機關係台中市政府而非法院,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無依據,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因分管協議而取得平台使用權自得增建建物,而非再審原告得請求拆除,及住戶基本公約第二十一條訂明:「一樓空地及屋頂平台由相關一樓及頂樓管理使用,其他各樓層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僅容許依平台設計原有功能,再審被告在頂樓加蓋已影響住居安全及整體景觀,已逾共有建物本來用法,不得以該公約為違建之籍口,與上開所引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違,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㈡記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誤,即再審被告)就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是否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即與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誤,即再審原告)之共有權攸關,本院予以審理無違權力分立原則…」,已明確受理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並未以再審被告所搭建之違建,拆除之主管機關係台中市政府而非法院,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無依據為理由,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顯不可採。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已闡釋共有人間訂立之分管契約,對於知情或可得而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均有其拘束力。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⒉記載「…認系爭大廈原始共有人間經由各別與建商之約定,已合意成立上述內容之分管契約。而頂層及地面層之所有權人已分別使用其各自分管之共有部分,嗣後其他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者,對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自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甚明。況系爭大樓頂層及地面層所有權人,自系爭大樓於81年12月24日完成登記後,已分別各自使用管領系爭平台及1樓空地部分,各共有人未予干涉,顯然已歷多年,就頂樓專有使用系爭平台部分,迄今已歷時約10餘年,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殆無疑義」等詞,係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建造完工,地面層及頂層住戶即各自於其空地及屋頂空間加蓋違建使用迄今,已歷10餘年,該集合住宅住戶當無不知之理,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㈢原確定判決以分管契約僅約定屋頂平台歸頂樓使用管理,並未具體規範限制頂樓之人作何種使用,而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屋頂平台由頂樓所有權人使用,其他各層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其他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始接受並承認此種使用管理方式,各共有人未予干涉,再審原告主張平台建物違反分管契約云云,顯無依據,並以系爭建物無礙全體住戶之出入,該平台又非法定避難設備等情,認再審被告既因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平台使用權,自得設置增建物,再審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亦係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2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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