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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甲○○
相對人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尤景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20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有所缺漏,未對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裁判,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按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經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已於91年6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迨98年9月4日方提起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再者,聲請人對於本院83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係以乙○○、蔡永輝、葉耿昌、尤景三、吳麗玲、趙榮鎮、詹洪嬌及莊錫奎為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附字第81號判決發回,再經本院刑事庭以85 年度附民更字第455號移送尤景三移送民事庭即聲請人所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案件審理,其餘均經刑事庭駁回,有卷宗可憑,顯無聲請人所指判決脫漏情事,其聲請就上開部分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8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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