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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6月18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係於民國92年2月21日確定,有調閱之該事件全卷可憑。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8年9月3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並已逾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五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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