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 甲○○
-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及利息,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8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98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餘新台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車牌號碼 0929-SB自用小客車(2006年份、廠牌雷諾、引擎號碼 VFIJMIBOA0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原為上訴人甲○○所有,甲○○前因資金周轉需要將之質押予當鋪借款。嗣甲○○經第三人丙○○介紹認識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被上訴人乙○○,雙方協議由乙○○出面向當鋪贖回系爭汽車,乙○○再借貸部分款項予甲○○。乙○○回贖系爭汽車後,加上乙○○另行借貸予甲○○之款項,合計甲○○積欠乙○○新台幣(下同)39萬 9千元,為使甲○○清償款項後,得取回系爭汽車,兩造於民國97年 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甲○○於同年5月21日給付乙○○39萬9千元,乙○○應將系爭汽車交付甲○○。未料於97年 5月中旬,甲○○向乙○○表示要清償上開款項,乙○○竟告知系爭汽車已出賣他人。乙○○所述是否屬實,甲○○無從確定,為此,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乙○○依約履行,乃聲明:乙○○應將系爭汽車交付甲○○。如系爭汽車確已出賣他人,乙○○已給付不能,上開自小客車僅使用一年多,車險公司估價至少可以拿到七成五的錢,依當時客觀車價70萬元計算,扣除上開39萬9000元後,乙○○應賠償甲○○30萬1000元,爰聲明:乙○○應給付甲○○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除上開借款外,甲○○另向乙○○借款 6萬元,並以甲○○所有之GIOVANNI LAZZARO大提琴及弓(下稱系爭大提琴及弓)交付乙○○作為質押。97年 5月中旬,甲○○向乙○○表示要清償上開款項,但乙○○竟表示曾為甲○○搬家,要甲○○另行給付搬家費用 8萬元,但此金額為乙○○片面主張,甲○○無法接受,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將系爭大提琴及弓交付甲○○;如乙○○不能給付者,扣除 6萬元後,甲○○則請求乙○○損害賠償,並聲明:乙○○應給付甲○○ 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主張15萬元的借款與本案的債權抵銷。
二、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13萬1000元及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應將系爭車牌號碼0929-SB 自用小客車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18萬元範圍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見本院98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另關於大提琴與弓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乙○○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甲○○將系爭汽車質押當鋪借款,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當鋪,乙○○以20萬元將系爭汽車向當鋪買回,已辦理過戶至乙○○名下,而甲○○稱其有房貸,乙○○另外交付甲○○18萬元。又甲○○稱其需汽車代步,以8萬8千元向甲○○另購 1輛自用小客車。兩造就系爭汽車雖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但口頭約定系爭汽車如在97年 5月21日前未出賣他人,才以40萬元(含甲○○已付訂金1000元)賣還甲○○,是汽車是買賣,不是質押借款。系爭汽車已於97年 4月間以53萬元賣予第三人,甲○○也知情,當天還向乙○○借款。甲○○所支付之1000元係買回的訂金,這部份契約有記載。
㈡另甲○○於97年3月24日向乙○○借款3萬元,4月1日再借 3萬元,4月14日又向乙○○開口要借9萬元,乙○○乃要求甲○○將系爭大提琴及弓質押予乙○○。4 月16日乙○○幫甲○○搬家,乙○○先交付甲○○ 3萬元,同日晚間甲○○將大提琴及弓交付乙○○質押,乙○○再交付甲○○ 6萬元,總計甲○○積欠乙○○15萬元及搬家費用8萬4千元,現大提琴及弓仍放置在乙○○處,上開款項甲○○倘如數清償,乙○○願將大提琴及弓返還甲○○。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
⑴反訴被告甲○○於反訴原告乙○○將上開汽車出售後,又於97年4月間,向乙○○借款15萬元,尚未返還。
⑵甲○○另僱請伊搬家,搬家不是只有搬運一天,而是陸陸續續搬運一個月,伊是用三噸半的卡車搬運,每車收費2500元;甲○○所居住的公寓是集合式住宅,搬家費用為 88100元,有給甲○○估價明細。後來甲○○去警察局報案,甲○○的東西很多,而且是很貴的東西,包含古董、系統櫃,還有歐市廚具,另外還有二次搬家到甲○○的屏東老家,搬到屏東之車資每趟6000元。而且搬家費用還包含幫忙甲○○粉刷的工作。三噸半的貨車市價一天約3、4千元,一噸半的貨車市價1500元,我只算1000元。關於工人數量、車次甲○○都知道。甲○○主張搬家費用 6萬元,這樣連付給我工人的工資都不足夠。聲明: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乙○○238100元及自97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甲○○辯稱:
⑴對於在97年 4月間,以大提琴及弓質押向乙○○借款15萬元之部分,不爭執,該借款十五萬元的部分,願意返還。
⑵於97年 4月初雖有僱請乙○○幫忙搬家,但伊有要求乙○○先估價,乙○○說不用,當時是從南區○○○街搬到南屯區○○○街,乙○○用約一千多CC的發財車搬運,有 4個工人,搬一天,來回 6趟車。乙○○是去警察局報警之後才給伊估價明細,乙○○之搬家費用太離譜,應該在三萬元以內。98年 1月間,伊又從南區○○○街搬回,其中除二車搬到屏東外,其餘物品均同,搬家費用僅2萬4000元。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⑴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兩造間係由伊向甲○○買受上開自小客車,並非質押;又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汽車如在97年 5月21日前未出賣他人,才以40萬元賣還甲○○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且查:
①乙○○所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不清楚兩造所談之條件,「事後『是被告(指乙○○,以下同)跟我說』,他們二人有約定,在二個月之內如果車輛沒有賣掉的話,甲○○就要買回這輛車」等語,故其證言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該證人於本院證稱:簽訂買賣系爭車輛契約時,沒有在場;透過游金原轉述,及與甲○○聊天得知,兩造約定若車子在二個月之內沒有賣掉的話,要以多少價位再賣還給乙○○等語;甲○○則否認有與證人談及此事。查該證人於本院之證詞除增加「與甲○○聊天得知」外,與原審並無不同;而該證人於原審既未證述「與甲○○聊天得知」,且觀之該證人與乙○○曾係汽車銷售之同事,與甲○○僅係銷售員與購車者之關係,親疏關係顯然不同;且兩造間倘若確係買賣、而非質押關係,而在二個月之內如果車輛沒有賣掉的話,甲○○始得買回該車,則甲○○何來先預付買回之定金1000元﹖再參之後述理由②,證人丙○○所證,顯無足採。
②況乙○○以20萬元除替甲○○回贖系爭汽車外,再借予甲○○18萬元,但約定甲○○得以40萬元(先給付定金1000元)於二個月內買回系爭汽車,可見雙方之真意,係於97年3月21日訂約時,乙○○以40萬元之債權計算,預扣2個月(3月21日至5月21日)之 2萬元利息後,交付甲○○18萬元,約定甲○○於 2個月內買回系爭汽車以清償債務,則乙○○於97年 5月21日前,自無將系爭汽車另售他人之權。乙○○替甲○○回贖系爭汽車後,該汽車當時價格顯逾40萬元。又如有在 2個月內乙○○可另覓買主出售之口頭約定,則超過40萬元之溢價,雙方焉有不予約明歸屬之理?已預扣2萬元之利息又如何計算?
⑶綜合以上分析,可見乙○○違約,於97年 5月21日前即將系爭汽車以53萬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郭兆傑,並交付之。對甲○○而言,顯然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由乙○○賠償甲○○所受損害。
⑷至於甲○○主張應以70萬元計算系爭汽車之價值,並聲請鑑定云云,惟本件係「已特定之汽車」買賣,不宜以同款汽車之交易行情計價,且同型式、同年份之中古汽車行情,因各別汽車內裝、配備等級差異、保養狀況、行駛里程、維修情形而有所差別,系爭汽車既已賣予郭兆傑使用數個月,自難將該汽車送請鑑定其實際價額,甲○○聲請鑑定系爭汽車之價值,核無必要。另郭兆傑係於97年4月1日買受系爭汽車,距甲○○得買回之期限即97年5月21日僅1個月餘,其交易價格53萬元,如郭兆傑所言該款汽車(法國進口雷諾汽車,型式SCENIC),在台灣中古汽車交易市場係屬「冷門車種」,不知當時市場行情多少,只因乙○○開價符合預算即予購買等語。而乙○○當時為中古車商,將本求利,以該價格出售,自應與系爭汽車之客觀價值相當。至於甲○○雖提出「聯成汽.機車借款」字跡紙條,以證明其應返還之金額,但該字條上雖記載有「97/5/00 000000」,但此文字並非乙○○之筆跡,而係甲○○自行記載,是該字條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甲○○於97年 5月21日共應返還32萬4000元之事實,併此敘明。
⑸扣除甲○○買回時應給付之39萬9000元(扣除1000元定金),乙○○應給付甲○○13萬1000元(530000─399000=131000)。從而,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3萬1000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提起上訴,請求乙○○再給付18萬元及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乙○○反訴請求甲○○返還15萬元之借款部分,甲○○已表示願意返還並主張抵銷,核無不合,抵銷後,乙○○已無再給付甲○○13萬1000元之義務(至於質押品大提琴及弓,甲○○並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固無違誤,惟所命給付金額既經乙○○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由甲○○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自應予廢棄,改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
二、反訴部分:
⑴借款15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甲○○於於97年 4月間,向伊借款15萬元,尚未返還云云,為甲○○所不否認,且經甲○○當庭表示願意返還(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乙○○請求甲○○返還1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該15萬元之清償期限,乙○○雖主張係97年 5月21日,但為甲○○所否認,而乙○○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本件並未定清償期,參照民法第 478條後段規定,應於乙○○催告後 1個月起,甲○○始負遲延責任,是乙○○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6日寄存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以98年5月17日始生效,再加1個月,甲○○應自98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乙○○請求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業已於98年 7月29日主張抵銷,核無不合,則於抵銷之範圍內,乙○○之上開債權已消滅,甲○○所得請求之13萬1000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6012元,與乙○○所得請求之15萬元及98年6月18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63元,抵銷後(利息部分先抵銷),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851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是乙○○此部分請求在1萬3851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搬家費用8萬8100元部分:乙○○主張:甲○○僱請伊搬家,搬家費用 88100元尚未清償云云,甲○○對於其確有僱請乙○○搬家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約定搬家費用為 8萬8100元。本件兩造間對於搬家係有償行為之事實,並無爭議,爭執僅在事先有無約定費用數額多少﹖及如無約定,甲○○應給付乙○○多少費用而已。查乙○○雖提出估價明細為證,但此估價明細,係搬完家後,兩造對於搬家費用發生爭執,甲○○去警察局報案時,乙○○始提出該估價明細,是該估價明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對於搬家費用已有協議。而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因為有搬家的工資單的單據(指估價明細),且因與乙○○聊天所以得知云云,是該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搬家費用為 8萬8100元之事實。是應認本件兩造間對於搬家費用數額並未事先約定。又甲○○於98年 1月間,從南區○○○街搬回,其中除二車搬到屏東外,其餘物品均同,搬家費用為 2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皇佳傢具行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另外二車搬至甲○○的屏東老家,每趟車資6000元,二趟共計 1萬2000元;故甲○○應給付乙○○之搬家費用為 3萬6000元(24000+12000=36000)。又本件並未定清償期,參照民法第229條規定,應於乙○○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甲○○始負遲延責任,是乙○○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6日寄存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以98年 5月17日始生效,甲○○應自98年5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乙○○請求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