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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童有德曾謀貴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條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均不得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主張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85頁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及何元平、劉慧紋等提起拆除地上物等訴訟,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案件判決相對人及何元平、劉慧紋敗訴在案。嗣除相對人提起上訴外(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下簡稱本院重上33號案件》),其餘何元平、劉慧紋並未上訴或上訴不合法而告敗訴確定;另抗告人部分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本院重上33號案件,改判相對人勝訴在案,其判決主文謂:「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本案訴訟相對人全部勝訴,且其中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既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查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中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424元,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乙件附本院重上33號案件可稽,則此第二審裁判費233,424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額233,4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雖謂:查本院重上33號案件第二審判決之範圍,非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乃係受命法官自行調閱之空地租約書為憑,並有虛構不實之情事,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其抗告意旨乃對本案訴訟之實體上事由之所為爭執,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件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其抗告顯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