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0號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42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官陳文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18號案件審理中,不予勘驗其所提出之錄音帶,且於民國98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時,不當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並隱瞞、包庇、湮滅對相對人乙○○不利之證據,就不利於相對人乙○○之重要證據完全不調查等事由,質疑法官陳文爵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係以法官陳文爵未就其聲明之錄音帶證據加以勘驗,因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本可衡情酌定,僅調查其重要者,而對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不予調查,此為法院之取捨證據權限,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要難指其有何違法可言,是以承審法官是否勘驗抗告人聲明之錄音帶係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抗告人以法官陳文爵未就其聲明之錄音帶證據加以勘驗,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