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許月蓉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55,4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70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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