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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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