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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梁國添
上訴人
梁唐淑惠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複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趙秀華
複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產物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市原進於訴訟中變更為兼好克彥,並經原法院裁定兼好克彥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42、75-81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梁國寬、梁瑋珊、梁國材、梁鈞傑、梁瑋荏等(下簡稱梁國寬等五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7,95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而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位於台中市○區○○路19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9號建物)發生火災,導致被上訴人依火災保險單0802第00000000號所承保、以訴外人廖進三為被保險人位於台中市○區○○路23號之建物(即「松竹梅樂府」,以下簡稱系爭23號建物)遭延燒而受損,而系爭19號建物之起火原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中證人楊煥榮之證述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係因電線迴路及開關老舊未為維修而致導線短路所造成,顯見系爭19號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未注意檢修維護系爭19號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又系爭19號建物雖由梁國寬等五人及上訴人梁國添梁、唐淑惠(下簡稱梁國添等二人)共同繼承取得,然僅梁國添等二人負責管理,並應善盡該建物維護之責,然上訴人梁國添等二人既知系爭19號建物老舊,屋齡至少有50年以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且彼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致生火災,即有過失,並延燒至被上訴人被保險人之系爭23號建物,致使該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且本件刑事部分,即原審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及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公共危險案件(下均簡稱系爭刑事案件),就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認定上訴人所有並管理之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點,而應負失火之公共危險罪責。又縱經原審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下簡稱「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起火點仍有較高的可能係在系爭19號建物,起火原因亦有較高的可能係來自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走火,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沒有保養系爭19號建物電線設備,故極有可能係系爭19號建物屋內電線老致被覆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起火。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火災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因此事故受損之理賠金新台幣(下同)617,955 元(下簡稱系爭理賠金),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理賠金等情。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梁國添等二人則以:查系爭19號建物雖梁國寬等五人及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取得,然梁國寬等五人或移民、或出家,致該建物由上訴人共同管理,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源福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是系爭19號建物整修期間,由黃源福負責建物維修,上訴人自不負過失之責。又查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雖認定起火點為系爭19號建物,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云云,然查該調查報告書之承辯人楊煥榮並無專業證照,有關火災專業知識不足,其鑑定及證詞自不足採。次查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其承辦人廖茂宗,為維護其長官執行秘書楊煥榮之錯誤,刻意模糊事實,甚且對現場防火巷、火災受損最嚴重位置完全錯誤,益證上開鑑定及楊煥榮、廖茂宗等證詞,均難採信。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因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9號建物,而應負失火之公共危險罪責,然系爭刑事案件引用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而為判決,然系爭刑事判決容有引證錯誤,基於民刑事訴訟各自獨立,民事判決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又兩造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火災起火點研究報告,均無爭議(請參鈞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認定,比較毀損最嚴重程度,其中燒毀數嚴重區域為21、23號,尤以載火量最大的部位為21號、23號中段最為嚴重;又現場採得通電痕,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在消防署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3年電器火災資料統計:短路現象與起火並無直接關連,所以勘查人員不可因現場找到通電痕即判定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的,即無法完全判斷電線熱熔痕即為起火原因證據之一項因素。又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故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在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準此,台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採證過程中,未嚴守中立之專業立場,僅以內心之預斷,偏頗採證19、21號住戶,絲毫未考慮23號不僅燒損最嚴重,火災當時未停電,現場亦垂落燒損電線,採證照片僅10張,占9.8%嚴重不合比例,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認現場採證不足,無法判定確實起火點,故本件不足認定起火點為系爭19號建物,起火原因亦不足認定為電線短路造成,被上訴人之提起訴,應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69頁至第70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9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舊式木造2 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 樓磚木造建物),由梁國添等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 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梁國寬於71年間出家,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梁唐淑惠之子女,因此系爭19號建物即由梁國添、梁唐淑惠二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源福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

㈡門牌台中市○區○○路23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 層樓建物,為訴外人廖進三、廖進德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為訴外人廖進三一人住家兼經營「松竹梅樂府」,作為販售音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㈢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火災現場燒燬系爭19號建物及系爭23號建物,而系爭19、23號建物係一連棟建物,經臺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認係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臺中市○區○○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

㈣本件火災案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後,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內容記載:

⒈起火原因研判:

⑴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

⑵勘查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⑷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

⑸會同系爭19號建物災戶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

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蒐證採樣系爭19號建物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㈤訴外人廖進德於98年3月4日將其就系爭23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得向梁國添、梁唐淑惠及訴外人黃源福、何貴麗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廖進三(即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並對梁國添、梁唐淑惠及訴外人黃源福、何貴麗為通知。

㈥梁國添、梁唐淑惠因本件火災,經原審法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雖經梁國添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訴外人黃源福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施工與起火原因無涉,其非過失引致火災行為人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3578、941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㈦訴外人廖進三以系爭23號建物向本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96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表示,系爭23號建物水泥粉刷層、油漆、電氣線路、地磚、鐵皮屋頂、木作隔間、燈具、門片等裝潢遭火焚及煙燻受損,需重新施作,並提出不動產損失理算表,經廖進三同意以617,955元作為本件火災受損之全部與最終保險賠償金額,廖進三於受領該理賠金額後,並於97年3月3日將建物損害賠償之權利617,955元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㈧以上各事實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梁國添、梁唐淑惠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即原審97年度易字第4877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調查報告、函文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㈨本件梁國添等除爭執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對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17,955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梁國添等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是否可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伊與訴外人廖進三就系爭23號建物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伊以系爭23號建物於96年12月13日遭火災損害為由,而依上開保險契約賠償廖進三系爭理賠金617,955元,廖進三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由伊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火災要保書、保險單、火災公證報告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6-32頁;本審卷第44-53頁),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隔鄰系爭19號建物電線短路起火,延燒至系爭23號建物,致系爭23號建物因火災受損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起火點是否為為系爭19號建物?及其起火原因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19、21、23、25號建物是一連棟建物,於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及15日連續2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⒈起火戶研判: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21號建物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系爭21號建物2樓裝潢天花板,木板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薰黑完好,呈遭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21號建物之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且系爭21號建物2樓處所裝設之電錶已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系爭21號建物非起火戶。另據火警報案人廖進三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2樓與17號建物間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⒉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9號建物1樓處屋頂板鐵架、牆面未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薰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使用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隔牆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電源配線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薰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木質屋樑靠東邊附近,向南側牆處燒細傾斜炭化較嚴重,屋樑上方熔斷垂落短路跡象電源線,呈現屋樑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等情,業據消防局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至24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廖茂宗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們是依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暨於燒損處所取得之電線送驗結果呈通電狀態等因素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0頁)。

㈡又臺中市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時,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之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故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又勘查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故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再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薰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故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又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會同上訴人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此亦有上開消防局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再查,本件經送請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竹編土造共用隔牆附近燒損碳化傾斜塌陷木質屋樑上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絞線)短路之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3000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有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80-187頁)。

㈣又查,本件再送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一般而言,起火點的燃燒時間最久,受火焰影響之時間最長,燒燬之程度也通常因此而最嚴重;然進一步在依據燃燒的嚴重程度予以基本之區劃後,較有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則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已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原則上當以燃燒之程度作為起火點判定之重要依據,惟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予以配合判定。而就燒毀最嚴重之位置部分,該院先將系爭19號、21號、23號、25號建物各2樓部分分別依九宮格區分為九個區域,再依據現場照片整理歸納其燃燒情況,其中災損非常嚴重之區域為:系爭19號建物之6部分、系爭21號建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23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是燃燒最嚴重之區域主要是在系爭21及23號建物,且尤以在火載量大的部位(系爭21號、23號建物中段),最為嚴重。另就本件起火點及原因判斷為:系爭21、23號建物因有舊家具及木製樂器等致燃物,燃燒較為嚴重,但並未觀察到有成為起火點之跡象,系爭19號建物靠南側牆並無易燃物質,但燃燒狀況仍屬嚴重,配合所蒐證採樣證物,因此可認定系爭19 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較高,並延燒至系爭21、23及25 號建物,起火原因則應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但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仍係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有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情,有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外放乙本)。

㈤又查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燃燒最嚴重之區域是在系爭21及23號建物,然認災損非常嚴重之區域包含系爭19號建物之6部分、系爭21號建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23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且報告中亦指出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予以配合判定。再參之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召集人張智堯另案證稱:燃燒程度最嚴重的地方不一定就可以被認定為起火點,主要原因是燃燒嚴重的部分還需要判斷該位置所具有的被燃燒物品的情況,故無法因為系爭21、23號建物燒得嚴重,就認定它是起火點,因為系爭21、23號建物的儲存物很多,且多是木質。我們認為系爭19號建物之6區域亦算是很嚴重,故與臺中市消防局並沒有衝突。我們認為系爭19號建物亦很嚴重,是因為熱熔痕在該處發生,若是一次痕表示火是從該處燒起,若是二次痕也表示別處延燒過來的火,在該處燒的很嚴重,電線的配線是在系爭19號建物2樓比較上方的位置,所以在系爭19號建物正常使用空間中,看不到太多的碳化、物品燒燬、牆壁薰黑,所以正常空間看起來不嚴重,惟上面的位置因為熱熔痕產生,可以推知上面的位置燒燬很嚴重。系爭21、23號建物之使用空間因為堆了很多物品,故燒燬很嚴重可以理解,而系爭19號建物之使用空間相對沒有太多之物品,故使用空間燒的不嚴重亦屬明確的等詞在卷(本審卷二第82-86頁))。又佐之證人廖茂宗另案證稱:不能僅憑燒毀嚴重就直接推論該地方就是起火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足見不能僅憑燒毀嚴重程度就直接推論起火點之位置。是上訴人辯稱:系爭21號、23號建物是燃燒程度最嚴重之地方,故起火點並非系爭19號建物等語,自不足取。

㈥又證人廖茂宗於另案證稱:我們在現場勘查,4戶1、2樓都有逐一查證電源配線燒損情形,僅系爭19號建物西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竹編土造共用隔牆上方處有發現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其餘3戶均未發現電源配線有燒損熔斷情形,故21、23、25號無採證電源配線送驗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2頁反面);是上訴人質疑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楊煥榮及廖茂宗未查勘系爭23號建物有無電線短路熔痕,應屬無據。又查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後隨即會同上訴人於火災起火點採樣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61226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47頁)。而「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指熔痕特徵經巨觀及微觀之鑑定結果為火災發生前後,導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所產生之短路痕;此熔痕統稱為通電痕,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 15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導線係呈通電狀態。又前開函文固亦記載:至於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因此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等語。然消防局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並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故上訴人以無法鑑定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即質疑消防局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之正確性云云,顯屬無據。

㈦又查臺電公司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9802011231號函雖提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照片分路熔絲已熔斷,應已發生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等語。然證人張智堯於另案證稱:因無附近其他資訊可以參考,故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後,亦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否與本件無關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84、85頁)。足見無法逕以臺電公司前開函文內容,而遽以排除系爭19號建物火災與電線走火無關。

㈧上訴人雖抗辯:消防局調查報告製作人楊煥榮專業性不足,足以影響消防局調查報告、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云云。然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係屬臺中市消防局實施鑑定,為機關鑑定,非鑑定證人楊煥榮個人鑑定。而臺中市消防局參與系爭火災現場勘查、鑑定業務之技士有楊煥榮、廖茂宗2人,乃經渠2人共同會商討論後,由楊煥榮具名執筆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廖茂宗另案證述甚明(見本審卷二第86-87頁),並有消防局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上其中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到場人員為楊煥榮、廖茂宗之簽名可證(見台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第17、18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而廖茂宗於69年間即取得乙級室內配線證照,於70年間取得甲種電匠執照,亦據其陳述甚明(系爭刑事一審卷98年8月6日筆錄),顯見其係對室內配線、用電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則上訴人徒以楊煥榮個人未具備機電相關證照,而質疑消防局調查報告鑑定結果不實,尚非可採。

㈨又系爭19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被告委託整修系爭建物之黃源福所僱之工人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即已駕駛車牌號碼2692-LF號小貨車離開現場,有黃源福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片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34頁)。且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系爭19號建物施工中之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足認系爭火災並非因黃源福或其所僱工人施工不慎引起,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復有證人楊煥榮在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可據(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8頁)。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起火原因乃黃源福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㈩又查證人楊煥榮另案證稱:系爭19號建物,所配電線係用礙子,開關係閘刀型,研判屋子已有五十年以上等詞在卷(見台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偵查卷97年8月18日筆錄)。而上訴人梁唐淑惠亦自承系爭19號建物老舊,天花板都快要塌陷等詞在卷(見台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偵查卷97年8月18日筆錄),足證系爭19號建物為一老舊建物,堪予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梁國添於偵查中自承沒有保養該建物之電線設備(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97年8月18日筆錄),足證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且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

三、綜上,系爭火災應係因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該建物之管理者,則無論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均應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85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依上開保險契約賠償廖進三系爭理賠金617,955元,自得代位廖進三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理賠金,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184、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理系爭理賠金617,9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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