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7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 相對人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革非
洪孟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99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抗告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雖對之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然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酌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玆抗告人迄今既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法即得不待前揭訴訟救助聲請駁回之裁定確定,而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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