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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傳賢律師
相對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

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日幣1845萬2765元債權,經其起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87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嗣後該案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前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美金829萬3435.47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任何債權,自不得再為請求,為其判決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抗告人即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此本件應准許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無須受原法院刑事99年度易字第1666號案件之影響,抗告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聲字第 303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但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停止本件程序,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所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記載請求事項為:「請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於日幣1845萬2765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於92年10月 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8054號裁定准相對人(即抗告人)之聲請,其主文載明:「債權人以新台幣 188萬6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日幣1845萬2765元(新台幣 565萬577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日幣1845萬2765元(新台幣 565萬5772元)元之金錢請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賠償日幣1845萬2765元之本案請求業於99年 2月10日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認為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雖以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中,債務人所據以主張之抵銷債權涉有詐欺之嫌,而對於抗告人另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刑事99年度易字第1666號審理中,據以對於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03號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據以主張之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實質審理,在該判決未經再審判決廢棄前,債務人主張之對待債權於抵銷額之範圍內有既判力,不容任意否認其效力。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以縱然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訴訟中獲詐欺有罪判決,亦不足以變更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結果,是以前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原法院以因原法院刑事99年度易字第1666號仍在審理中而裁定停止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之進行,尚有未合。

三、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於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2年10月 6日核發之92年度裁全字第8054號裁定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92年12月25日、93年 3月17日、93年4月1日、94年3月1日中院彥民執92執全一字第3159號執行命令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嗣於99年8月4日具狀表示:「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已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爰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利終結」,原法院執行處並於99年 8月20日撤銷92年12月25日、93年 3月17日、93年4月1日、94年3月1日中院彥民執92執全一字第3159號執行命令,有該撤回狀及99年 8月20日中院彥民執92執全一字第315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2年度執全3159號卷),相對人既已撤回執行,且相對人即債權人收受原假扣押執行名義即92年度裁全字第8054號裁定顯已逾30日,則相對人已不得再持同一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3 號裁定准予撤銷92年度裁全字第8054號裁定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影響,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無實益,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之進行,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既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則相對人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是否有如相對人所主張之撤銷原因有待刑事法院之認定而認在前揭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撤銷假扣押程序進行之必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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