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追 加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ll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檐。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即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應受限制,以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促訴訟之速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之追加應得被告之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及某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本案裁判之依據等外,不得為訴之追加,顯見得否追加端賴原告主張之內容,即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被告則不得提起追加之訴。本件上訴人係原審被告,經原審原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以上訴人依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所為假執行程序,對民安公司財產為執行,並分配得新台幣(下同)6,900,156元,然上開判決既經廢棄,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所受清償,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致民安公司受有損害,爰訴請返還不當得利6,900,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上訴人即非本件一審程序之原告,而係被告,稽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追加被告之訴訟。況訴之追加既除經他造同意外,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及某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外,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被告為本案受命法官,上訴人復未為事實理由之陳述,顯難以想像與民安公司起訴之上開事實有何關連,足以符合上開要件。是上訴人追加本件被告,自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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