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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許月蓉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55,4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70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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