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02號
- 上訴人
- 蕭永松
- 被上訴人
- 蕭宏居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蕭永松與蕭三甲三祭祀公業派下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蕭氏書山第二世永崇公、永富公等人為紀念蕭氏書山第一世蕭奮公所設立。兩造同屬永富公支系,上訴人為第四世團欽公支系下、第一世蕭奮公之第十七世子孫;被上訴人則為第四世團武公支系下、第一世蕭奮公之第十九世子孫。又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蕭宗標、蕭金英,蕭金英為第二世永崇公一系、第十五世子孫,足證系爭祭祀公業為蕭氏書山第二世為紀念第一世蕭奮公而設立。而上訴人為第一世蕭奮公第十七世子孫,就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0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之身分,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內容,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蕭氏書山第十五世之蕭光澤,並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上訴人等派下員甚多,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蕭三甲三祭祀公業派下權關係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蕭三甲三祭祀公業係蕭氏用三甲三的土地面積用以出租收益作為祖宗、公廳、祖墳、祭祖掃墓之費用,故蕭氏祖孫均屬各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管理人則由各個支系輪流擔任,故蕭麗春、蕭金英才會擔任管理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假管理人或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故意漏列蕭氏其他子孫,係為賤賣祭祀公業所屬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雖同為「蕭」姓,然依蕭氏族譜,上訴人屬「輝剛公」之派系,被上訴人則屬「團武公」派系,彼此無任何淵源。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及名冊漏列上訴人之派下資格,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蕭氏書山之祖先是第10世才來台灣,蕭氏書山二世祖永崇公等5人(最小輩)之出生年代在西元1503年,斯時蕭氏先祖尚未遷徙臺灣,此有上訴人提出書山蕭氏族譜為證,既未遷徙臺灣,遑論在臺購置田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自難認系爭祭祀公業為第二世祖先為紀念書山蕭氏第一世蕭奮公所設立。又蕭宗標、蕭金英固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日據時期之管理人,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惟蕭宗標、蕭金英未列名族譜,不得而知其為何許人也,且日據時代之祭祀公業,設有假管理人之制度,於管理人出缺時,得以選任作為臨時補缺之機關,從而縱使蕭宗標、蕭金英確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亦不當然得以此推論出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二世祖先設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員身分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蕭氏祭祀公業於彰化社頭、田中等地區之系統達數十支之多,「祭祀公業蕭奮」即為主要之公業,其與系爭祭祀公業不同,從由其設立人、管理人等不同即可知。又上訴人提出之「書山氏的管理及祭祖」記載,其設立年代為民國19年,即可知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毫無關係,上訴人張冠李戴、混淆意圖甚明。上訴人一再爭執蕭宗標、蕭金英等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先伯父即蕭氏書山十八世之蕭炳南亦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可見申報人漏列很多派下員及上訴人。惟依蕭氏族譜簡略表、兩造徙台世系表、及兩造在原審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同為蕭氏書山二世永富公支系,後上訴人為四世團欽公、十一世輝剛公支系,被上訴人則為四世團武公、十世廷唐公支系,且上訴人現為蕭氏十七世、被上訴人則為蕭氏十九世,其後有別。再參考蕭氏族譜第113頁及99年10月11日上訴狀第4頁第11行所載︰「蕭金英為團光四世系統」,知蕭金英不屬蕭氏書山二世永富公、四世團武公、十世廷唐公支系,是其與被上訴人不屬同一支系甚明。再參上訴人對申報所提異議書所附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知蕭金英為明治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被上訴人之先伯父蕭炳南亦為明治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蕭金英為蕭氏書山十五世而蕭炳南為蕭氏書山十八世,生存期間確為同一年代。另參上訴理由二狀證三,上訴人手抄之日據時代管理人關係系統表,可知上訴人亦自認蕭金英為蕭氏書山二世永崇公支系,非永富公支系。是蕭金英等非派下員,因何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無從考證,被上訴人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又何來漏列?況上訴人亦非蕭金英子孫,與其何干?是上訴人自始無從證明其於系爭祭祀公業為派下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因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以排除此項危險,核先敍明。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山蕭氏族譜、輩分表、蕭氏書山祖祠衍派圖、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9頁、第65-72頁、第54-55頁、第57-66頁、第38-41頁),堪信為真:
㈠、蕭氏書山第一世蕭奮公其下有第二世長房永崇公、次房永富公等支系。上訴人、被上訴人同屬第二世永富公支系,上訴人為第四世團欽公支系下、第一世蕭奮公之第十七世子孫;被上訴人則為第四世團武公支系下、第一世蕭奮公之第十九世子孫。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之身分,提出以蕭氏書山第十五世蕭光澤為設立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依法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並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蕭氏書山第一世蕭奮公即從大陸遷臺,系爭祭祀公業應為蕭氏書山第二世為紀念第一世蕭奮公所設立,上訴人為蕭奮公子孫,自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蕭奮公之第二世子孫並未來臺,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蕭奮公之第十五世子孫蕭光澤所設立,蕭奮公的子孫在彰化社頭、田中有二、三十支祭祀公業,並非蕭奮公的後代子孫都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有理由?經查,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合於慣習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蕭氏書山第二世為紀念第一世蕭奮公所設立,其為蕭奮公之子孫,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以其提出之書山蕭氏族譜、台灣書山蕭氏文獻等件為據。惟查,蕭氏書山第二世永崇公等出生年代為西元0000-0000年,而蕭氏書山家族係於西元1710年以後始遷徙到臺灣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漳州始祖蕭時中傳至西元二○○○年之傳世資料(蕭高旭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第54-80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第二世永崇公等人尚未遷臺,不可能在臺灣購置土地及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等語,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二世所設立,並非十五世蕭光澤所設立,核與前述不符,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蕭奮公子孫有永崇系、永富系、永志系等三大系,系爭祭祀公業歷任管理人為訴外人蕭宗標、蕭麗春、蕭金英、蕭炳南,其中蕭麗春係十四世、蕭金英係十五世、蕭炳南係十八世,蕭麗春及蕭金英屬二世永崇系,蕭宗標及蕭炳南、蕭永松屬於永富系(見族譜第66頁),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係三大系所設立,並非十五世蕭光澤所設立,全體蕭氏子孫均為派下員等情,係以其聲請本院調占閱之蕭麗春、蕭金英、蕭炳南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08、110、111、112頁)。惟查,依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蕭氏在田中鎮社頭鄉之榮譽」一文中記載:「台灣蕭氏一族之中,書山、斗山派在彰化縣之發祥地:田中鎮及社頭鄉...蕭氏一族,在田中鎮將近六萬人口之中約位有二成,社頭鄉將近五萬人口之中約位近半數...而成為蕭氏一族在台灣集居於同一鄉鎮最多之處,因此在田中鎮有書山祠、社頭鄉有芳遠堂(俗稱大公,奉祀蕭祀積玉先祖,按:積玉先祖為狀元時中先祖之長子、恭公、奮公、滿奉公之祖父,其次弟積金、欽賜進士,出仕廣東潮州揭陽縣,三弟積寶守居漳州東門外等,在台灣湧山、書山、斗山等派下子孫,均為積玉先祖之後代,...)深坵祠、車田祠、團武公祠及龍山祠等之設立以及祭祀公業(祖產管理)之多,為全省之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參以蕭奮之六大房子孫曾共同設立「祭祀公業蕭奮」以紀念大陸第一世祖先蕭奮一節,有「祭祀公業蕭奮『沿革』」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蕭奮公之後代子孫成立之祭祀公業眾多,且其目的及成員均各有不同。依前述,蕭奮之後代孫眾多,為管理祖產,已分別設立祭祀公業,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紀念祖先蕭奮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均係以蕭奮所有後代子孫為派下員等語為真。至於張蕭麗春、蕭金英、蕭炳南、蕭永松屬於蕭奮後代子孫之系別為何,為何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核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屬於二事,難據以蕭麗春、蕭金英、蕭炳南、蕭永松等人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推斷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蕭氏書山第二世祖先設立,係以蕭奮之全體子孫為派下員,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勘驗書山祠的祖先牌位,以證明曾任管理人之蕭麗春是十四世,蕭麗春是十五世蕭金英的父親,證明系爭祭祀公業非十五世所設立等情,惟蕭麗春係十四世,蕭金英係十五世之事實,業已載明在族譜內,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本件並無法據蕭麗春係十四世、蕭金英係十五世等事實,證明上訴人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是上訴人聲請勘驗書山祠之祖先牌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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