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廖光彬
- 訴訟代理人
- 辛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秋雲
- 上訴人
-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德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光彬(下稱廖光彬)主張:伊曾自民國67年8月19日起至78年6月1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期間共計10年又l0月;復於80年4月3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再度受雇於臺中客運公司,期間共計18年4月又9日。廖光彬在受雇期間,於94年3月之前擔任臺中客運公司稽查員,自94年3月起,廖光彬調任站長,98年7月間係擔任省議會站站長。詎臺中客運公司未經協商及廖光彬同意,竟於98年7月20日發函公告自98年7月22日起,將廖光彬降調為工務部烏日站加油員一職,又加油員之職責應係為車輛加油,臺中客運公司卻令廖光彬為車輛維修工作,臺中客運公司未經勞資協商,即將廖光彬降職減薪,廖光彬每月薪資原約新台幣(下同)3萬7千元至3萬8千餘元,惟臺中客運公司於98年7月僅發放廖光彬薪資總額33,521元(其中包含臺中客運公司補發7月1日至21日間,廖光彬尚未調職減薪期間之薪資10,161元,及減薪後原告月薪23,360元)。廖光彬既未違反工作規則,亦未觸犯調降非主管職務之規定,臺中客運公司對廖光彬所為之降職減薪,乃臺中客運公司單方面變更勞動條件,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廖光彬權益,廖光彬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向臺中客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廖光彬前於98年8月10日另案對臺中客運公司起訴,並於該起訴狀內聲明自98年8月11日起向臺中客運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該起訴狀之送達,對臺中客運公司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送達臺中客運公司,嗣廖光彬雖已於98年9月9日撤回起訴,惟廖光彬已對臺中客運公司終止契約,本件廖光彬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臺中客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15,725元,又廖光彬年資,自94年4月3日起每年分別享有18、19、20、21、22日合計100日之特別休假,惟廖光彬僅在98年8月間請休特別休假11日,其餘均未請特別休假。廖光彬自得依勞基法請求臺中客運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3,154元(特別休假計算式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則廖光彬得請求臺中客運公司給付資遣費715,725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3,154元,共計828,879元。為此求為判命臺中客運公司應給付82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臺中客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臺中客運公司以:
㈠對廖光彬所為降調處分為合法:廖光彬於擔任站長期間,因私事繁忙怠忽工作、疏於管理,而未適時對站上人員予以生活輔導、品行考核及維持紀律,致所屬站內發生司機、站務員集體舞弊、破壞票箱及以其他方式竊取臺中客運公司票箱內金錢之不法情事,且廖光彬與訴外人即該舞弊事件之主嫌訴外人即司機蕭閔鴻有金錢借貸,私交甚篤,致訴外人即站內人員葉信宏即令知悉上開舞弊行為,卻不敢向廖光彬報告,使舞弊行為長達4個月之久,造成臺中客運公司重大損失,此自屬可歸責於廖光彬之管理、監督不週所致,違反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另依臺中客運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36條第1款及第16款:「怠忽工作或貽誤公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無故違抗合理命令,不聽指揮者」,得不預告解僱之規定。廖光彬違抗上開命令,仍向其所屬站上司機借款,已構成懲戒事由,並不以廖光彬向其所屬員工借款,與發生舞弊情事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且站務、稽查人員管理及辦事規則第九(八)規定:站長對所屬人員應負起領導、監督、管教、稽查、考核之責任,並「負獎懲連帶處分」。廖光彬就其所屬員工發生舞弊情事即應負獎懲連帶處分。工作規則第35條雖規定降調處分應與員工協商,但該協商程序限於未達解僱事由時始有適用餘地。如勞工違反規則之情節,若已達解僱之程度,則雇主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選擇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記大過或降職等方式,以維工作場所之紀律,並兼顧員工之權益,應非法所不許,是以廖光彬之情節程度已符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之上開解僱事由,惟臺中客運公司選擇較輕微之降職處分,不經第35條所定之協商程序,逕行將廖光彬調任為烏日站之加油員,自屬合法妥適。另依臺中客運公司所訂定工作規則第42條:「員工受懲戒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到懲戒通知書中十日內提出具體事証申復。」廖光彬若對上開降職處分不服,理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申復,惟其並未提出申復,反而依處分內容,於98年7月22日至烏日站報到,擔任加油員之職務,迄98年8月5日始請假未歸。足見廖光彬對臺中客運公司上開降職處分之內容,業已表示同意,嗣後焉能以臺中客運公司片面調整職務、薪資為由,而主張終止雙方間之勞僱契約?
㈡加油員薪資結構為本俸15,450元、工作津貼2,750元、伙食津貼1,800元,臺中客運公司財務人員製作廖光彬98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因疏未核對上開薪資結構,致所記載廖光彬當月之薪資內容與上開薪資結構不同,然並未變更其擔任加油員每月2萬元之薪資總額。廖光彬既因降職而調任加油員,其薪資總額自應比照其他加油員之薪資而相對減少,廖光彬主張臺中客運公司上開降職行為,導致伊薪資減少,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㈢關於廖光彬指臺中客運公司對其為重大侮辱行為一節,廖光彬為省議會站之站長,且與司機蕭閔鴻私交甚篤,是以臺中客運公司之副總經理懷疑廖光彬有涉嫌、知悉舞弊事件,自屬合理懷疑,並不構成重大侮辱行為。再者,臺中客運公司之副總經理係調查本件舞弊事件,私下約談時對廖光彬有所質疑,並非在公開場所指責廖光彬有涉嫌、知悉舞弊事件;即令臺中客運公司上開質疑有侮辱廖光彬之情事,其情節亦非重大。尤以,廖光彬於起訴當時並未以此事由作為終止勞僱關係之依據,其於訴訟中始追加上開事由作為伊請求資遣費依據,自不應准許。
㈣廖光彬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依據:
⒈臺中客運公司就站長之職務,係採責任制,無須打卡,亦未就站長之出勤狀況予以考核,是以廖光彬於站長任內是否未休完特別休假,並無任何考勤紀錄可查,廖光彬提出之假單均係司機及站務員之假單,並無站長之假單,可見站長確屬臺中客運公司所述,其請假無須填具請假單,且可自行排定休假,無須向臺中客運公司報告。故臺中客運公司主張廖光彬已休完特別休假。
⒉廖光彬所提他人未准假之假單或由於臺中客運公司以業務考量而要求改期暫不准假,並非均不准假,且臺中客運公司已提出多件假單足以證明臺中客運公司亦多有准假情事,是廖光彬所稱臺中客運公司員工請休特別休假,向來均遭臺中客運公司所不准云云,要非屬實。
⒊即令廖光彬確有未休完特別休假之情事,惟按「本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參。則廖光彬原可休特別休假卻因其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則臺中客運公司當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廖光彬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一、臺中客運公司應給付廖光彬715,665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廖光彬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9,530元,其中8,228元由臺中客運公司負擔,餘由廖光彬負擔。四、本判決廖光彬勝訴部分於廖光彬以240,000元為臺中客運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中客運公司如以715,665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廖光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廖光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廖光彬於本院上訴聲明:一、臺中客運公司應給付廖光彬113,154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費用由臺中客運公司負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臺中客運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臺中客運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廖光彬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光彬負擔。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光彬負擔。
四、本件於原審經兩造整理爭點及簡化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光彬自67年8月19日起至78年6月19日止,受雇於臺中客運公司,期間共計10年又10月;復於80年4月3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再度受雇於臺中客運公司,期間共計18年4月又9日。
㈡廖光彬受雇期間,於94年3月之前,係擔任臺中客運公司稽查員,自94年3月起,廖光彬調任站長。
㈢臺中客運公司95年2月7日及6月6日幹部會議中臺中客運公司總經理特助吳碩豐報告:「站長一職公司相當重視,金錢上不要有任何借貸關係」、「重申強調嚴禁員工借貸、搭會,以免破壞同事間感情,造成公司困擾。」。
㈣廖光彬任職省議會站長期間,發生該站司機及站務員舞弊竊取票箱金錢事件。
㈤廖光彬曾向站內司機借貸金錢2,000元及借機車騎用。
㈥臺中客運公司於98年7月20日發函公告自98年7月22日起,將廖光彬調任工務站加油員一職。
㈦廖光彬於98年8月10日對臺中客運公司起訴請求資遣費,並以該起訴狀之送達對臺中客運公司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廖光彬撤回該件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46號事件)。
㈧臺中客運公司並無廖光彬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之期間請休特別休假之紀錄,廖光彬調任加油員後於98年8月7日至8月16日申請特別休假獲准。
㈨如廖光彬得請求給付應休未休特別每休假工資,則廖光彬得請求之金額為113,154元(計算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㈩如廖光彬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廖光彬得請求之金額為715,665元(計算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廖光彬於98年8月10日對臺中客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廖光彬擔任臺中客運公司省議會站站長期間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向司機借貸及怠忽工作致所屬站內發生司機、站務員舞弊竊取票箱金錢之情事?
⒉臺中客運公司將廖光彬由站長降調為加油員,其懲戒處分是否適當?
⒊臺中客運公司將廖光彬降調為加油員並減薪,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
⒋臺中客運公司是否無正當理由將廖光彬降職減薪,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⒌臺中客運公司將廖光彬降調為加油員後,是否有未讓廖光彬從事加油工作,而要求廖光彬做車輛維修工作之情事?
⒍臺中客運公司於約談廖光彬時質疑廖光彬亦知情、涉嫌參與舞弊竊取票箱金錢事件,是否有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之情事?廖光彬併依該事由主張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㈡廖光彬請求臺中客運公司給付廖光彬自94年4月3日起(原筆錄誤載為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13,154元,有無理由?
⒈廖光彬於前項期間有無請特別休假?
⒉廖光彬於前項期間若有未請特別休假之情事,其原因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0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及勞動條件,所訂之工作規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其他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範圍內,有拘束被上訴人全體員工之效力。惟關於懲戒處分之查,仍應審酌懲戒處分之作成是否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有無符合比例原則?及懲戒處分實施過程有無給予勞工最起碼的程序保障?否則該懲戒處分即非屬合法。
㈡廖光彬向所屬駕駛員借款2,000元及借機車騎用一事,是否符合工作規則同條第16款規定:「無故違抗合理命令,不聽指揮者」之情事?又廖光彬是否有怠忽工作致所屬站內發生司機、站務員舞弊竊取票箱金錢之情事?又是否符合上開工作規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怠忽工作或貽誤公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實有疑義。
⒈臺中客運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本公司(職)工作之懲罰區分為左列四種:一、申誡。二、記過。三、記大過或解調。四、解僱。是可知臺中客運公司就員工之不當違犯行為,區分其情節輕重而定其懲戒處分。觀之臺中客運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關於得處以解僱處分之各款規定情形觀之,例如同條第3款「侵佔公司財物者」、第4款「業務上營私舞弊者,或挪用公款不按規定解繳者」等其他款規定,均屬違犯公司紀律情節嚴重之事由,解釋上,該工作規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怠忽工作或貽誤公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及第16條所定「無故違抗合理命令,不聽指揮者」,亦均應符合相當嚴重情節之程度始屬該當。況查,解僱將使勞工喪失工作導致嚴重之後果,故須符合勞基法第12條各款事由,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用其他懲戒處分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以解僱作為懲戒手段,如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就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各款事由亦訂定解僱之規定,該範圍內之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⒉關於臺中客運公司指稱廖光彬行為符合「無故違抗合理命令,不聽指揮者」,實非恰當:
⑴臺中客運公司簽稱其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吳碩豐於前開2次幹部會議中強調公司相當重視站長一職,與所屬員工間禁止金錢上有任何借貸行為、嚴禁員工借貸、搭會,已指出上開禁令係為避免破壞同事間感情,造成公司困擾並損及單位主管之領導威信、破壞公司形象等情,上開宣示依其目的而言具有其合理性,廖光彬身為站長,理應遵守,並與所屬保持適當距離,以維身為主管之領導威信。
⑵查廖光彬未確實遵守而有向其站上駕駛員蕭閔鴻借款2,000元之事實,雖有不當,惟其所借金額不多,應係臨時急用而為一時之因應行為;固有借用機車情事,惟此二事項當難認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此部份行為尚未到達所謂「無故違抗合理命令,不聽指揮者」之程度,臺中客運公司抗辯即不可採。
㈢關於廖光彬行為符合「怠忽工作或貽誤公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亦屬無稽,按:
⒈臺中客運公司抗辯訴外人即廖光彬站上駕駛員蕭閔鴻勾結訴外人站務員毛志偉破壞票筒,並與訴外人駕駛員許文聰、賴俊豪等人勾結竊取票款,約達4個月等情。廖光彬曾供稱於擔任站長期間,因私事繁忙怠忽工作、疏於管理,而未適時對站上人員予以生活輔導、品行考核及維持紀律,致所屬站內發生司機、站務員集體舞弊、破壞票箱及以其他方式竊取臺中客運公司票箱內金錢之不法情事。另廖光彬與訴外人即該舞弊事件之主嫌司機蕭閔鴻有2000元金錢借貸及借用機車,私交甚篤,致訴外人即站內人員葉信宏即令知悉上開舞弊行為,卻不敢向廖光彬報告,使舞弊行為長達4個月之久,此自屬可歸責於廖光彬之管理、監督不週所致云云,廖光彬雖否認其因私事繁忙怠忽工作、疏於管理,而致發生上開舞弊件等語。惟臺中客運公司就上開廖光彬否認之事項已提出98年7月14日約談廖光彬之約談記錄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86頁),查廖光彬於受約談時雖否認知悉上述舞弊事件,惟基於自責承認「近來私事比較忙,可(能)疏忽公司的業務」云云,臺中客運公司主張廖光彬因私事繁忙怠忽工作、疏於管理,尚非無據。且臺中客運公司復抗辯因廖光彬與訴外人即該舞弊事件之主嫌司機蕭閔鴻有金錢借貸,私交甚篤,致訴外人即站內人員葉信宏即令知悉上開舞弊行為,卻不敢向廖光彬報告,使舞弊行為長達4個月之久,造成臺中客運公司重大損失,此自屬可歸責於廖光彬之管理、監督不週所致,此有提出葉信宏之約談記錄表1件為證(原審卷第146頁)。再參諸證人即臺中客運公司烏日站站長穆慶武於原審證稱:「(臺中客運公司複代理人:站長的職責?)包含管理站裡編制內的所有人員,有站務員、駕駛及車輛,設備等,還有場地的整潔及業績等。(法官:如何得知站裡的司機舞弊?)看是否有司機或站務員或其他人告訴我,或是我看見發現。(法官:如果沒有人告知,站長要如何知道?)這是管理的問題,駕駛吃票表示站裡管裡有問題,站裡負責管理的是站長。」(見原審卷卷第166背面、167頁)。廖光彬既為省議會站之站長,就該站所屬人員及站務均有管理之責,則該站內駕駛站內駕駛員、站務員發生集體舞弊事件,廖光彬難辭其咎,然臺中客運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廖光彬管理不善已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
⒉本件廖光彬站內發生司機、站務員集體舞弊、破壞票箱及以其他方式竊取上訴人票箱內金錢之不法情事,除導致臺中客運公司票箱內之票款損失達8萬元以上外,亦因諸多票箱遭破壞,而致使上訴人受有票箱遭毀損之損害,其就票箱損害之金額,最少達5萬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超過10萬元以上,並非區區數百元或數千元可比,焉能謂非屬重大之損失。惟臺中客運公司雖於本院卷第76頁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中謂:「破壞票箱之數量,及每一票箱之價值,嗣後補呈」,本院卻從未收到臺中客運公司相關舉陳,另臺中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廖光彬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重大之傷害」,則臺中客運公司抗辯廖光彬所為已符合工作規則第36條第1款規定之「怠忽管理,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之規定,仍不可採,況廖光彬並非知悉而不管理。
㈣準此,廖光彬之行為尚不符合臺中客運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第1款及第16款之規定,臺中客運公司抗辯其本得依該規定解僱廖光彬,惟僅處以較輕之降調處分,即屬無據。再者,臺中客運公司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若欲使員工以降調處分,因涉及勞動條件降低,需與員工協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或降調。惟該35條各款規定並無與本件情形相當者,且臺中客運公司亦未主張廖光彬符合第35條何款規定之情形,況臺中客運公司係未經協商程序即將廖光彬降調,是臺中客運公司所為降調之懲戒處分,不符工作規則之規定,且亦未給予工作規則所定之程序保障。本件降調之懲戒處分顯為不合法。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定有明文。臺中客運公司對廖光彬所為降調處分既不合法,則臺中客運公司據以減少廖光彬之薪資,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廖光彬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對臺中客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據。廖光彬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廖光彬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臺中客運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是廖光彬依前揭規定請求臺中客運公司給付資遣費715,665元,為有理由。
六、按「本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考(見原審證4)。另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勞工應休之特別假假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之日數,雇主非必要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言,且員工須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能休完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基此,廖光彬即令有未休完特別休假之情事,亦非當然可向臺中客運公司請求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
七、廖光彬主張自第二次於80年4月3日受僱於臺中客運公司時,該公司接不准其員工休特別休假,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廖光彬自應證明該情節存在。臺中客運公司並無禁止員工休特別休假之情事,此參站務人員林雅婷等人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均獲臺中客運公司同意自明,此有特別休假核備單數份(見原審被證18)可稽,並有廖光彬調降為加油員後獲准特別休假之核備單(見原審被證19)可參。廖光彬固謂臺中客運公司所舉上開特別休假之例子,均係員工曠職後,方以特別休假方式處理云云,惟此方式是否即謂臺中客運公司不准員工請放特休假,尚有疑問。此觀諸原審被證18之特別休假請假單,不乏有事先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而經臺中客運公司事先同意之例子。例如:站務員曾為隆預定於95年4月21日至95年4月22日請特別休假,乃於95年3月14日事先提出申請,而經站長及課長分別於95年3月15日、3月21日批准在案。又如林雅婷擬於96年10月30日當日請特別休假一日,乃事先提出申請,經楊榮樹經理於96年10月26日批准在案。至於上開特別休假請假單,雖有部分係嗣後補填,然亦屬請假人員就先前請假之日數,擇定為特別休假之日數後,報經臺中客運公司同意後,計入特別休假之日數,臺中客運公司人要無事前、事後拒絕員工請領特別休假之情事,因若有拒絕請放特休情事,則廖光彬所舉之多為臺中客運公司員工(本院卷第49至第69頁),皆應為曠職處分。
八、臺中客運公司因未限制所屬員工請特別休假,因此除司機外,站務人員及其他職員,若有前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亦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臺中客運公司不發給未休特別休假獎金。至於司機因為輪班之因素,及載客之需求,較難排定特別休假之日期,故為獎勵司機自願不休特別休假之辛勞,乃就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發給未休特別休假獎金。廖光彬所舉上證1、上證2之特別休假工資清冊,即就駕駛人員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發給未休特別休假獎金,尚不得因此作為被上訴人禁止員工休特別休假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臺中客運公司給付廖光彬715,665元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廖光彬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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