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德
- 再審被告
- 廖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9年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與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可參。經查再審被告於二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99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1、2頁(見二審卷第83頁正、反面)記載:「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按為再審原告,下同)因司機舞弊而發文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按為再審被告,下同)之站長職務降調為加油員,並於98年7月22日降調處分生效在案;又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已在該降調日離開站長工作地點,並到加油工作地點上班之事實等,以為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已經『接受』該降調為加油員之處分,而處在加油工作之處分狀態,並已發生處分之效果與達到處分之目的及已告處分完畢。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發文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站長職務降調為加油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在接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發文降調處分時拒絕降調,亦無拒絕加油工作,更無在加油工作下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非以』降調加油員之降調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文句。及第4頁(見二審卷第84頁反面)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已到加油工作地點上班,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已經接受」該降調為加油員之處分,並已發生該處分之效果與達到該處分之目的及該處分已告處分完畢。惟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到加油工作地點上班時: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竟不協商,即再度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降調為技工做技工工作、再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減薪、又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不協商不排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休特別休假等情形,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經預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以降調加油員之降調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再論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降調為加油員之降調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顯然無理由。」等文句,足見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時固以再審原告片面將其降為加油員,違反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不經預告與再審原告終止勞僱關係,作為請求資遣費之事由,惟於二審審理時,業已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而明確表示「非」以此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已捨棄,而不再主張之事由(即再審原告片面將之降為加油員,違反勞動契約,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自不得斟酌之。詎原確定判決竟任作主張,逕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之降調處分並不合法,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減少再審被告之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再審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其所為之判決自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相適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一審答辯中主張:「再審被告於收到再審原告降為加油員之處分後,並未提出申復,反而依再審原告處分之內容,於98年7月22日至烏日站報到,擔任加油員之職務,足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上開降職處分之內容,業已表示同意」等情(見一審答辯狀第3頁第3段;即一審卷第51頁),並經再審被告於二審之答辯狀所『自認』,此參再審被告於該答辯狀屢次表示伊已在降調日離開站長工作地點,並到加油站地點上班,足以證明伊已經接受該降調處分等語自明,自應視為真正,而無庸舉證,並以之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是以,本件不論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調降為加油員之處分是否符合工作規則,然既經再審被告所同意,而接受該降職處分,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單方面變更勞動條件而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上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即再審被告於二審所提上開答辯狀之內容),漏未審酌,仍認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調降為加油員之懲戒或不合法,違反勞動契約,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云云,其所為之判決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甚明。
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99年勞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要旨: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⑤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即有關資遣之計算)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按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簡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首段規定:「若欲使員工以降調處分,因涉及勞動條件降低,需與員工協商」。經查再審被告廖光彬自80年4月3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受雇於再審原告臺中客運公司(下簡稱臺中客運公司),且受雇期間,自94年3月起調昇為站長,詎臺中客運公司告違反上開臺中客運公司工作規則第35條首段規定,在未經兩造協商及廖光彬同意下,竟於98年7月20日發函公告自98年7月22日起,將廖光彬降調為工務部烏日站加油員一職,再降調廖光彬為車輛維修技工工作;且減少廖光彬每月薪資(即自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7千元至3萬8千餘元,減為33,5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臺中客運公司抗辯廖光彬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6條第1款及第16條規定云云,然不足採。查臺中客運公司對廖光彬降職減薪行為,而損害廖光彬勞工權益,既違反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首段規定,是廖光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經預告向臺中客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臺中客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15,66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查有關廖光彬另請求臺中客運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3,154元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廖光彬敗訴確定在案,且不在本件再審之訴範圍,自勿庸贅敍)。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及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等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無非以再審被告既於上開99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1、2、4頁自認業已經『接受』該降調為加油員之處分云云,則再審原告即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首段規定:「若欲使員工以降調處分,因涉及勞動條件降低,需與員工協商」規定,再審被告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然查,綜觀再審被告上開民事答辯狀意旨全文,乃再審被告從站長降調為加油工,再由加油工降調為技工,並對再審被告減薪,再審被告雖接受降調為加油工,然不服再遭二度降調為技工及減薪,有該答辯狀記載:「..有被上訴人(即臺中客運公司,下同)不讓上訴人(即廖光彬,下同)做加油工作,竟在當日再將上訴人降調為技工做技工工作,而為二度降調處分.., 」可證(見二審卷第83頁反面第10行以下);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案件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廖光彬)從站長降調為加油工,再降為技工」等詞在卷(見二審案件卷第112頁反面),益證廖光彬不服臺中客運公司二度降調為技工及減薪處分。查臺中客運公司對廖光彬降職及減薪行為,既違反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首段規定,則原確定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向臺中客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判令再審原告臺中客運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715,665元本息,洵屬有據。是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既自認接受降調加油工及減薪,則原確定判決違反不干涉主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委不足取。至再審原告雖抗辯再審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法第2項30日除斥期間,而違背法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業如前述;且一併審酌再審被告之請求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見該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是再審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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