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蘭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 法定代理人
-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 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 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度勞再易字第 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再審聲請人服務於再審相對人象鼻國小長達十二年,全勤無過失,因遭不當待遇,不得已於民國99年 5月14日向苗栗縣長陳情,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工資,其覆函推托了事,無奈只有訴之於理,再審聲請人曾向苗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向苗栗縣教育局函文請求答覆未獲置理、經中央勞委會建議及象鼻國小函請苗栗縣政府協助處理亦未獲置理,惟因再審聲請人陳情苗栗縣長請求改善不當待遇及侵權等情事,導致訴訟,觸怒該校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1日未經事先通知即不准再審聲請人上班工作,該侵權行為再審聲請人保留法律追訴權,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 1,142,676元等語,核未對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予以敍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