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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2507號卷第7頁)。嗣抗告人收受上述補費之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救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其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98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補繳,仍未遵行補繳,原法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確定,此有原法院98年救字第100號卷宗可憑,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確定後,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於99年1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5年9月起,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137號之建物,當初相對人未告知上述建物係違章建物,致抗告人承租後投入大量資金裝潢及採買機具,使抗告人受損害,相對人反而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令抗告人之名譽及財務均受有損失,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訴予以駁回,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本件抗告有無理由,胥視抗告人應否繳納及已否繳納裁判費為斷。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仍未補繳之情,業詳如上述,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屬正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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