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即拍定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拍賣台中縣太平市○○段五七八地號及其上九九六建號即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二一巷三號二樓之一建物,抗告人因一時筆誤將投標書所載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六.六萬元誤填為九百六十六萬元,事後抗告人向原法院表示系爭投標書有上開筆誤,並請求准予更正,並改以九十六.六萬元得標遭拒,原法院竟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以抗告人九百六十六萬元為得標金額,並命抗告人補償繳再行拍賣差額八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元,顯非事理之平及不符誠信原則,至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僅作執行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故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上開差額,自有違誤,因而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一0點第三款亦為相同規定,故上開規定,自為執行法院辦理不動產拍賣之依據。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投標時,系爭投標書中有關系爭土地願出價格載為三十二萬六千元,系爭建物願出價格載為六十四萬元,但總價載為九百六十六萬元,有系爭投標書在原法院民事執行卷可稽(影本),惟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系爭投標書,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自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九百六十六萬元為準,且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並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八十九,六萬元,自為當日得標人無誤。至抗告人稱伊因一時筆誤將投標書所載總價九十六.六萬元誤載為九百六十六萬元等語,縱為屬實,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且不動產拍賣重在立即決斷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判例參照),故執行法院依參與投標人之投標書為形式審查,並符合拍賣條件,因而認定抗告人為得標人,依法尚難謂為有何違誤,是抗告人以原法院竟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以伊九百六十六萬元為得標金額,並命伊補償繳再行拍賣差額八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為非事理之平及不符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取。嗣抗告人拒繳拍賣價額,執行法院因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行拍賣,並以九十六萬七千元拍定,原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命抗告人補繳再行拍賣差額八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及再行拍賣所生之登報費用七百元,共八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元,自屬有據。為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