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楊茅
- 上訴人
- 林來環
- 上訴人
- 林福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漢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英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基弘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為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對於為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再抗辯對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民國91年10月版第164頁)。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等為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為誠昌公司之清算人,於誠昌公司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中,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規定,分派誠昌公司之剩餘財產及盈餘予上訴人等詞,訴請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及盈餘。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就誠昌公司之賸餘財產及盈餘,已先後於82年10月27日、11月3日及83年1月28日、4月15日,按上訴人3人之出資比例,或以現金、或以誠昌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而分配完畢,且已完成全部清算程序,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之清算人任務已終了,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誠昌公司於82.8.31.決議解散,並於83.3.28.向法院陳報完結清算,且誠昌公司曾分別於83.1.28.83.4.15.兩度為剩餘財產之盈餘分配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上訴人否認有關誠昌公司83.1.28.、83.4.15所為之盈餘分配,係其本人所請領,並稱印領清冊之印章係被盜刻,其等並未獲得分配。而被上訴人雖稱83.1.28.之盈餘分配,係先代扣稅額後,簽發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之支票給付予上訴人以為盈餘分配,另餘款則於83.4.15.分配予被上訴人三人,但就83.1.28.之盈餘分配,業據上訴人以該部分之支票非其本人所提示兌現,而係遭誠昌公司另一名股東林登訓偽造其背書,蓋於上開支票之背面,而於林登訓之帳戶交換兌現後,遭林登訓盜領,而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林登訓給付該部分之盈餘,但為訴外人林登訓所否認,並稱各該支票係經上訴人同意背書轉讓林登訓,由林登訓提示兌現後,再將其等應分得之分配款項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並無盜領及不當得利可言,嗣經原法院98年訴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0號裁判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關於林登訓就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配,上訴人是否同意由林登訓提示兌領,林登訓已否將各分配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事涉本件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該部分之盈餘分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部分之盈餘,是否有理由,實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另案訴訟是否成立為前提要件。
三、承上所述,本件民事訴訟之一部之裁判,既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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