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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
楊茅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包志昇
複代理人
何新琦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上訴人
林登訓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上訴人楊茅追加其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勿庸經他造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楊茅為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之股東,誠昌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8月3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陳基弘為清算人。嗣上訴人於96年間向稅捐機關調閱誠昌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得知誠昌公司至82年底止申報尚有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3,851,737元,故委請律師函詢陳基弘誠昌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情形,陳基弘函覆誠昌公司之資產已分配完畢,並提出83年12月8日及83年4月15日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且陳稱誠昌公司之盈餘業以附表編號1之面額1,615,000元支票(下簡稱附表編號1支票).分配與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調取附表編號1之支票影本,發現該支票遭被上訴人盜領,被上訴人並偽刻上訴人「楊茅」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而偽造上訴人之背書,再由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交換兌現而盜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1,6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審卷宗、原審判決書及本院辯論庭筆錄可稽(見本審卷二第7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起訴(查追加起訴狀《(見本審卷一第99頁)》當事人欄,其中上訴人林福助、林來環二人部分,乃係贅載),其聲明如下:㈠被上訴人林登訓應返還上訴人楊茅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上訴人另案訴請誠昌公司清算人陳基弘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審理中,自誠昌公司清算人陳基弘提供之帳冊資料向銀行查詢結果,又發現其中誠昌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其中附表2之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支票(下簡稱附表2支票),亦遭被上訴人盜領,故追加起訴,而其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自應准許云云,亦有追加起訴狀及本院辯論庭筆錄可稽(見本審卷一第99、100頁;卷二第75頁)。

三、然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新訴,有其筆錄及書狀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90、110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盜領之誠昌公司分配之賸餘財產即附表1支票票款,其時間係在83年1月28日,有該支票原本上之銀行日期戳記可按(支票原本外放)。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新訴,即主張遭被上訴人盜領之誠昌公司分配之賸餘財產即附表2支票票款,其時間係在82年10月27日,亦有該支票原本上之銀行日期戳記可按(支票原本外放),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盜領之附表1、2支票票款,兩者時間相距達三個月,又係盜領不同之二張支票,足見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兩者間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要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自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追加之新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支票號碼            │支票號碼            │
│        │0000000號           │0000000號           │
├────┼──────────┼──────────┤
│發 票 人│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發 票 日│83年1月28日         │82年10月27日        │
├────┼──────────┼──────────┤
│提 示 日│83年1月28日         │82年10月27日        │
├────┼──────────┼──────────┤
│金    額│新台幣0000000元     │新台幣200萬元       │
├────┼──────────┼──────────┤
│受 款 人│楊茅                │楊茅                │
├────┼──────────┼──────────┤
│付 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背 書 人│楊茅                │楊茅                │
├────┼──────────┼──────────┤
│提示兌領│林登訓              │林登訓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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