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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告
廖哲明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3RC006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4時51分許,騎乘牌號762-JM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四段西行至二聖街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正義派出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掣開第掌電字第G3RC00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3RC00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舉發通知單所示,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8日14時51分許,對比舉發機關回覆被告之111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69497號函附件,員警側錄之三個圖檔所示之時點分別為111/11/8 15:03:06;111/11/8 15:03:10;111/11/8 15:03:13,違規時間與錄影時間相差10分鐘,故推斷員警跟錯車,且原告係自十甲路左轉二聖街,後於二聖街停等紅燈後右轉自由路,而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係於自由路上由東往西直行穿越二聖街,原告之行經路徑與員警顯有不同,是違規之人並非原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嗣經本院勘驗後,原告原主張員警取締對象不是自己部分改為不爭執。);又原告只是穿越停止線,尚未進入橫向道路,認為自己行為不算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略以:「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依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2022/11/08 15:01:42至15:03:08,員警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四段往西巡邏,並於自由路四段(西向)與二聖街口停等紅燈。15:03:10,自由路四段(西向)交通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超越停止線到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15:03:13,自由路四段(西向)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綠燈,系爭機車即加速直行到達銜接路段,員警立即前往攔查。15:03:26至15:12:48,員警攔獲系爭機車後,對原告實施掣單取締程序。綜上,原告主張應不足採,因原告面臨自由路四段圓形紅燈時,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卻逕自超越停止線到達自由路四段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上,其駕駛行為足以妨害行人使用人行穿越道通行自由路四段口,依前揭交通部會議紀錄解釋之意旨,視同闖紅燈,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有逾越停止線並到達行人穿越道,嗣經警攔停而開立「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乙節,並未爭執,且有卷內之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6949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6號卷第51、55、59、63-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原告主張自己在號誌紅燈時只有穿越停止線,並沒有穿越橫向道路,等到綠燈時才前進,認為自己行為不算「闖紅燈」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行為,是否合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構成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之定義,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禁制標誌、標線等,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駕駛人自有遵守指示之義務。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之明文可資參照。違反設置規則禁制之誡命,究竟是否應予以處罰及如何處罰,仍需以道交條例之規定為憑。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一)所要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誡命規制範疇,並不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限,舉例而言,若行為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僅些許超越停止線即停止,尚無妨害人、車通行,其行為係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若進而進入路口並右轉,則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行為」之要件,足見行為人於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違反道交條例何項規定,須視其具體違反情形而定。而其區分之標準,應以其行為對往來人、車等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區別,使其處罰與危險程度相當,俾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

2、由上開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之「闖紅燈」,絕非行為人之車輛一過停止線即構成,仍須於個案視其情形分別判斷。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提高其罰鍰金額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時,立法理由已提及「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嗣於94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究上開立法歷程,立法者認為「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行為,其危險性較之於「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為重,而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最高、最低處罰金額空間加大,使處罰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不同,分別施以與違規程度相當之罰鍰。而其中之「紅燈右轉」情形,立法者甚至認為其情形與其他闖紅燈之情況相較,嚴重程度較低,因而另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課以較低之罰鍰金額。綜合前述道交條例第53條之立法進程,係將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超過停止線進入車道之行為,按危險程度(即嚴重性)之不同,分別授權行政機關處以金額不等之罰鍰(按闖紅燈之情節)或適用不同規定(闖紅燈、紅燈右轉之區分)處罰。從而,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較紅燈右轉猶低者,該行為是否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則容有商榷餘地。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經查,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曾召開會議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後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布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該闖紅燈認定原則係交通部本於交通法令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所為解釋,並提供作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員取締、舉發上開交通違規時之認定參考,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結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本於合於道交條例立法者原意與精神之意旨,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是否已達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闖紅燈」之標準。又闖紅燈認定原則(二)認: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為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觀其內容係將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按有無妨害人、車通行,認為應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固有其理。然而,行為人於紅燈亮起後,將車輛超越停止線並停放於前方但尚未到達路口或進入橫向車道時,不論有無妨害人、車通行,依闖紅燈認定原則均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詭異之處在於,若行為人之違規,不只符合前開要件,甚至再將車輛駛入橫向車道後右轉彎,對往來之用路人產生更大的危險,然其行為反而符合處罰金額較低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由此可知,闖紅燈認定原則(二)所為「闖紅燈」之解釋,顯未參考立法者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適用不同處罰所考慮之嚴重性差異,且若按此認定,也將造成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即停止前進之危害程度較低者,其處罰反而較繼續前進至橫向車道再右轉彎之紅燈右轉彎者為高之結果,有違上開責罰相當原則之虞,故就闖紅燈認定原則(二)之解釋,認為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

4、本件經勘驗原告違規過程(檔名「2022_1108_150144_050.mp4」),結果略以:

細譯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於紅燈亮起後,仍穿越停止線並於行人穿越道暫停,迄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繼續直行,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兩造對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有不同意見?經核原告超越停止線後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有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斯時原告尚未實際進入前方橫向道路,其雖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但觀以前開照片,當時亦無行人穿越馬路,故難認有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被告雖依闖紅燈認定原則(二)認定原告行為業已符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惟闖紅燈認定原則僅供參考,無拘束法院效力,業經說明如前,且參諸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進程所展現立法者之本意,及責罰相當原則後,認為本件原告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尚不及紅燈右轉之危險,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客觀要件,被告依此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之處罰,適用法令錯誤。

(三)本件雖認為原處分違法,但並非指原告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系爭機車已經超越停止線,原告駕駛行為可能另違反道交條例其他規定,惟此行政罰之有無及如何處罰,係被告機關之權責,非司法機關得置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畫面時間 (2022/11/8) 勘驗內容 【影片總長:02分59秒】 1 畫面時間15:01:42-15:03:14 畫面時間15:01:42-15:02:35,員警於自由路四段、東英路、東英十街處騎乘警用機車;畫面時間15:02:35員警右轉進入自由路四段直行。 畫面時間15:03:00,停等紅綠燈於自由路四段、二聖街交岔口【圖1】,員警靜止於自由路四段右側至畫面時間15:03:14。 2 畫面時間15:03:10-15:03:14 【畫面時間15:03:10-15:03:14畫面面對之號誌為紅燈。】 畫面時間15:03:10,畫面左下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前輪伸越自由路四段、二聖街口之停止線(以下稱停止線),並持續前進。【圖2、3】 畫面時間15:03:11-15:03-13,系爭機車持續前行,後輪亦通過停止線,並於人行穿越道停止。【圖4】 3 畫面時間15:03:14-15:03:32 畫面時間15:03:14,畫面面對之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持續直行於自由路四段【圖5】。 畫面時間15:03:15,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起步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直行於自由路四段。 畫面時間15:03:18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並啟用左轉燈,員警仍跟於隨其後方。 畫面時間15:03:25,系爭機車於道路中央並左轉。畫面時間15:03:26員警短按喇叭一聲,並隨同系爭機車一同左轉;畫面時間15:03:27得辨識系爭機車之牌號為762-JMX【圖6】。 畫面時間15:03:29,系爭機車與員警併排停於對向車道路肩紅線處,員警於畫面時間15:03:32要求系爭機車先行熄火,駕駛(下稱原告)問員警:我有違規嗎? 4 畫面時間15:03:35-15:03:43   畫面時間15:03:35-15:03:44員警請原告將機車熄火,告知原告其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之違規事實,不應以緩慢向路口前行的方式等待號誌燈轉綠。 畫面時間15:03:45-15:03:48,原告稱因即將抵達到目的地,遂於道路中央左轉。 畫面時間15:03:57-15:04:02原告詢問員警係在哪一個紅燈超越停止線。 畫面時間15:04:05-15:05:12員警告知原告紅燈超過停止線即為闖紅燈,並於畫面時間15:04:19-15:04:25以手勢向原告表明左側路口之紅綠燈即為原告之違規地點,並告知原告當時員警亦於該地點停等紅綠燈,原告逕自超過員警並於路中間左顧右盼。 畫面時間15:05:26-15:05:30,原告言對於違規事實沒有什麼印象,並向員警詢問是否有照片。 畫面時間15:04:30-15:04:34,員警告知原告16:00其會回到駐地,若原告有疑義可至駐地,員警可以播放影片給原告確認違規事實。 畫面時間15:04:34,原告稱其過去從未違規。 畫面時間15:04:38-15:04:43,員警向原告確認其個人資料。【檔案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9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