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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温文昌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告
陳震諺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舉發機關馬岡派出所員警王梓豪112年6月20日,針對本案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除全與事實不符外,且係專為規避員警自己刑事、行政責任,而具高度虛偽情事,顯無可採:

⒈原告並無職務報告所載「行車不穩」之情形:原告職業為木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即攔查地點對面之巷道中)作為堆放器具之倉庫,該日因整理倉庫貨物後為倒垃圾,駕駛系爭車輛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待垃圾車前來,依本件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駛入系爭土地後,即減速並將系爭車輛以平行於信和路之方式停妥,以上過程與恪守交通法規之駕駛者並無不同,未見任何行車不穩情形;員警王梓豪迴轉前目睹之系爭車輛,正在路口處確認信和路有無來車,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何來行車可言?遑論行車不穩,可證職務報告之內容已有虛偽而礙難憑信。

⒉原告並無職務報告所載「面有酒容」之情形

⑴由原證4截圖可見糸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完全反射天空蔚藍、雲朵密集之貌,且自原證2影片亦可知斯時烈日炎炎、光線明亮,車窗反射之情形更甚,於此情況下,將對於自車輛前擋風玻璃查看車內情況一事形成嚴重妨礙,大幅降低其可能性,是結合「員警王梓豪於高速行駛下,目視原告貨車前擋風玻璃不到1秒」、「原告貨車前擋風玻璃呈現漆黑顏色」、「員警王梓豪觀看系爭貨車前擋風玻璃視線,被天空反射畫面嚴重妨礙」三者,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可輕易推論出員警王梓豪行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根本無法得知其內部狀況之結論,可證其「見一自小貨車QV-2677駕駛陳震諺面有酒容、未繫安全帶」之職務報告內容,完全係透過員警王梓豪主觀臆測、想像所得,益徵該職務報告內容有高度虛偽情事,而毫無可信。

⑵另參原告自行翻攝馬岡派出所播放本件員警王梓豪密錄器影片(原證1,檔名: IMG_6730)及其譯文(原證2-1) 11:21: 26處,見原告已下車時,員警王梓豪詢問「安全帶剛卸下來?」云云,經原告覆以「對對對。」一等語後亦未提出質疑,何況本件原處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未繫安全帶,不啻代表其根本沒有看到系爭車輛自無名巷駛出時之車內狀況,否則衡諸常情,如真有其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何須對原告有無繫安全帶一事為詢問,復對於其就此所述予以以默認?

⑶準此,本件原告不具行車不穩,以及員警王梓豪目視其前擋風玻璃時,所發覺之面有酒容、未繫安全帶等情,全憑員警王梓豪自行想像、杜撰所得,難謂存有被告答辯狀第4頁第3行援引之鈞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中,所示「客觀明顯事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辦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故員警王梓豪對原告所為攔查,其程序自非適法。

⒊原告並無職務報告所載:「聞到陳民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詢問其坦承開車出門前有飲用保力達酒精飲品,職當下告知相關權益並依規定欲對其施以酒測,唯陳民當下執意進入該址旁的工廠內顯有規避警方攔查與酒測之嫌,警方為避免陳民該規避之行為遂將其壓制阻止,並無陳民所述之傷害行為,且陳民現場態度極度不配合且不願告知其身分顯有泥醉之狀態」云云等情形。

㈡員警王梓豪以上開不實職務報告內容為由,於私人土地上,對原告不法實施攔查,於法顯有未合:

⒈原告不存在由員警王梓豪所製,112年6月20日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職務報告所述情形,已如前述,是本案員警王梓豪攔查行為,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規定不符,其據以實施之攔查自非適法。

⒉員警王梓豪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時,開啟攔停程序,及至其後追躡至系爭土地實際欄查原告,皆屬非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其對原告進行攔查之程序自非適法: 查員警王梓豪攔查原告之地點,位於系爭土地,即訴外人蘇益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準此,不論員警王梓豪其想像、臆測判斷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及實施攔查地點,均位於私人土地之範圍,且私人土地設有防撞桿,擺放三角錐數支以劃分私人土地之範圍,並與緊鄰之信和路、龍善三街為區隔,再觀其內畫有汽車專用停車格,機車亦緊鄰坐落上開24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土地上之廠房停靠,任何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知悉係專供廠房內人員或經地主允許者使用,2者均非專供社會大眾通行者者,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而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警王梓豪攔查原告時,未告知攔停事由,且於顯不具警職法 19條第l項所定各款事由下,逕予施暴將原告壓制於系爭貨車,程序難謂適法。

㈢本件員警王梓豪違法實施攔查在先,嗣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程序亦屬違法,原告自得予以拒絕。

㈣被告閱覽本件採證照片、取締過程影像(音)檔、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片等相關資料,漠視本件舉發程序諸多重大明顯瑕疵,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自應認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之裁決當然實體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職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號裁定參照)。經查,舉發員警當場目視確認原告未繫妥安全帶,即駕駛系爭車輛由無名巷弄行駛至信和路8-9號前空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為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其駕駛行為違反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並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員警攔停原告期間,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有酒後駕車之嫌。係舉發員警依其警察經驗及現場狀況判斷,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㈡原告經警方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受告知權」已獲滿足,仍堅持拒絕酒測,此有警方影像【反所後告知相關權利當事人堅持拒測 (1)】、【反所後告知相關權利當事人堅持拒測 (2)】、【反所後告知相關權利當事人堅持拒測 (3)】可跡。則其拒絕履行酒測義務,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㈢原告稱「其係因員警施以強迫力,始承認飲酒」云云,惟查,警方影像【現場拒不配合依規帶返所 (1)】畫面時間11:31:15至11:31:24時,舉發員警駁斥原告「你說你在私人土地喝的,你一停下來就喝酒...」云云,足證原告當時辯稱係到達信和路8-9號前空地始飲酒,未有酒後駕車行為。原告陳稱與前開影像內容不符,被告自難採信,仍認維持原裁決為當。

㈣原告稱當時係在私人土地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信和路8-9號前空地雖設有防撞桿,然未設置任何鐵門、柵欄、圍籬等相關設施以限制人員進入,未全然與信和路隔絕。且舉發機關檢附之光碟影像,可見民眾得於該處空地通行,而無人攔阻,況與該工廠毫無關係之原告得駕駛駛入、停放。足證該處空地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2655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63頁、第75頁至87頁、第93頁至9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79頁、第255頁至29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大法官會議作出本號解釋文後,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拒絕酒測」之案例,另作出釋字第699號解釋,其中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要求需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職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甚明。

㈢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㈣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其中「檔名1:「密錄器攔查過程 (1).MP4」(2023/06/01 11:21:09時至11:24:08時,共2分59秒)員警A自臺中市○○區0○○0○○路○○○道○○○○○路000號攔查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圖1-2】員警A:來大哥,還在上班嗎?原告:...在這邊啦,不要這樣子,我在倒垃圾;員警A:喔..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員警A:下次安全帶還是要繫一下啦!原告:謝謝,謝謝大哥;員警A:有沒有喝酒?原告:我在倉庫,我倉庫在那邊而已啦!我要倒垃圾;員警A:有沒有喝酒?有酒味來來來,過來;原告:不要這樣子啦!……」(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8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載:「…,因此,本人回想6月1日本人開車之情況,確認本人於開車前去倒垃圾時有繫安全帶,因為當日本人於停靠信和路路口準備穿越,於再次前進越過信和路時,因為身體略向前靠握住方向盤,突然感覺胸口受到安全帶壓迫感到呼吸很困難,因此當下立刻將安全帶解開,避免突發窒息情形,之後覺得車子似乎經過積水有點阻礙,隨後立即握緊方向盤,轉彎到停車處而後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行政補充理由狀,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乃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帶安全帶,而上前攔查原告,則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六、綜上所述,員警之攔停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應予撤銷。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㈤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警雅分交字第112002655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固載明:「職警員王梓豪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一自小貨車QV-2677駕駛陳震諺面有酒容行車不穩且未繫安全帶,即上前將其攔查後聞到陳民身上濃厚酒味,……。」(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其中「檔名:陳震諺駕駛行為.MOV」(2023/06/01 共1分32秒)⒈8-38秒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自信和南向車道側無名小路駛出,並右轉至信和路8-9號前停下,同時可見原本員警A騎乘在北向車道,18秒開始迴轉至系爭車輛停放處,並實施攔查【圖3-12】,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76頁),「檔名2:「00000000_11h00m_ch01_監視器第二台第二段.m4v」(2023/06/01 11:00:00時至17:08:23時,共59分59秒)⒈11:09:46-11:10:05系爭車輛自信和南向車道側無名小路駛出,並右轉至信和路8-9號前停下,同時可見原本員警A騎乘在北向車道,09:57至前方迴轉,並行駛至系爭車輛停放處【圖70-76】。⒉11:14:45-47警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圖77-78】。 ⒊11:25:27-結束警車離開、員警A騎乘機車離開【圖79-81】,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而上開系爭車輛停放處係屬私人土地,並設有防撞桿及三角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至233頁、第261頁至26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員警交會時,員警並未馬上停車攔查,開啟攔停程序,要求原告停車受檢,而係騎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斯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人土地,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停在私人土地上,員警始進入私人土地對原告進行攔查,告知原告方才未帶安全帶,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顯見員警攔查原告當時,原告已未於道路駕車,員警並非對尚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而係當系爭車輛已停在私人土地上,方進入私人土地對系爭車輛進行攔查,斯時難謂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原告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原告受員警攔查前,於進入私人土地前,亦無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得合理懷疑其亦生危害。雖職務報告固載明原告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員警交會,依卷內圖片73所示(本院卷第291頁)及原告所庭呈之放大圖(本卷第223頁),檔風玻璃呈暗色,員警是否得以觀察到被告之面容,已非無疑,且依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自信和南向車道側無名小路駛出並未見有何駕駛不穩定之情形,且員警攔下原告時,是直接詢問原告未載安全帶、是否喝酒等,並未向原告告知有行車不穩乙情,況縱原告有未帶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在先,惟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警分雅分交字第1120026551號函:「說明三:…經重新檢視本案,旨揭車輛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行經大雅區信和路8之9號前遭警攔查,員警於現場聞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亦未具體說明有何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易生危害,而員警於見系爭車輛違規,員警並未馬上停車攔查,開啟攔停程序,要求原告停車受檢,而係騎乘一小段後,始迴轉,已如前述,難認員警僅係欲取締原告未帶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係以主觀臆測原告屬可疑酒駕之人,在欠缺客觀合理懷疑情況下進入私人土地對原告進行攔查原告並實施酒測,揆諸首揭說明,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員警對原告攔查之程序應屬違法。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0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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