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0號
- 原告
- 蕭立夫 住○○市○○區○○○○街00號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FJ0024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9時56分許,騎乘訴外人劉曼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3GP-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近市政路、惠文路交岔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上開事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002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002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略以:被告無法提供有力證據證明伊係在停等紅燈,而非停車。伊停放系爭機車於前揭所陳之位置時,已將系爭機車熄火、靜止,系爭機車尾燈亮起,係因伊未將電門關死,且伊握住煞車故亮起,伊並未啟動系爭機車;被告雖認有明顯引擎聲自系爭機車位置傳來,惟該路段車水馬龍,單憑被告所陳難證引擎聲為系爭機車發出,且被告不得因系爭機車車尾燈點亮即認伊在停等紅燈。又伊將系爭機車移出機車停等區至系爭地點道路邊緣近水溝蓋位置,並未在車道中暫停,無妨礙交通之疑慮。是系爭機車屬於靜止狀態,伊並未於道路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伊已盡力避免在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8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10548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1-42、49-51、55、61-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為是否符合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⑵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係在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手機使用,而有礙駕駛安全:
1、道交條例之設置,基本上就建構於所有道路參與者交通風險預防之思考上,其第1條揭示立法宗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就在宣示透過交通秩序之建立及執行,以為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更確切的說,道交條例先是透過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通盤的風險評估,而就車輛之分類及檢驗、駕駛資格取得及維護、行駛規定、車輛行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為規定,以為交通秩序之建立,預為道路交通風險分配及管理模式;而道交條例本身則以秩序罰(如罰鍰、記點)及管制處分(如吊銷駕照)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防範於交通風險之發生,以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基此,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2、依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僅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始得不適用同條第1項認定為有礙駕駛安全,其理由係因車輛已停車(參考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或臨時停車(參考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而處於穩妥靜止狀態時,並非處於行駛或隨時得行駛之情境,無前揭形成道路交通風險之虞,而無處罰之必要。惟車輛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自有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此係因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之一環,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3.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手機使用等情,有檢舉違規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1頁)。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旁,並非行駛狀態,也無妨礙交通等語,惟細繹上開檢舉違規照片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正位於停等交通號誌紅燈之路肩,原告當時雙腳踩踏於地而撐住系爭機車、右手帶著手套握住機車右手把、左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且系爭機車煞車燈當時係開啟,依常情判斷,系爭機車既未立起停放,且電門已啟動,已處於隨時可騎乘之狀態,與前揭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不予處罰之「停車」、「臨時停車」要件均不符,依上開說明,仍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