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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侯志融彭康凡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孫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9日17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以手持方式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經員警攔停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FV087174號(下稱前舉發,即駕駛機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第AFV087175號(下稱後舉發,即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被上訴人就前舉發並未不服,經上訴人依前舉發所載事實及法令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繳交罰鍰結案。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就後舉發向上訴人提出陳述,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於109年9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87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後舉發之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於停等紅燈車輛靜止時,一時性很短暫的查看行動電話內資訊,無礙駕駛安全,與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要件未合,是雖於員警攔檢時,拒絕攔檢而逕行離去,仍不該當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為論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前舉發並未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並已繳納罰鍰,前舉發事證明確。原判決卻執詞被上訴人所為無礙駕駛安全,自行認定其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行為,因此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也不該當處罰條例60條第1項,因此撤銷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科技文明之於人類社會,福禍相倚,為享其便利,勢必承擔其風險,已成為現代社會之特徵。但,伴隨科技日新月異所生之各種風險,逐漸超乎人類所能預見、承擔的範圍,是而,相對於傳統行政的「危險預防」概念,現代行政任務逐漸轉變以「風險預防」為其架構,希冀化不確定性為可管理的風險,藉由前端之風險控管,降低後端實害的發生。道路交通風險管理即為其適例。道路交通之利用已然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之所必需,但其本身就構成其使用者,及其他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風險,依其危害程度之遞升,並進而可能發生危險,乃至於實害。基於公益之需求,既然確認道路交通之風險存在,國家公權力就必須對該風險發生的危害性、管理或不管理該風險所涉及的成本因素、社會對該風險的接受度與承受性進行全盤考量,以決定出代表整體社會最大利益的風險保護水準,並據此制訂適當的風險預防措施。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設制,基本上就建構於所有道路參與者交通風險預防之思考上,其第1條揭示立法宗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就在宣示透過交通秩序之建立及執行,以為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更確切的說,處罰條例先是透過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通盤的風險評估,而就車輛之分類及檢驗、駕駛資格取得及維護、行駛規定、車輛行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為規定,以為交通秩序之建立,預為道路交通風險分配及管理模式;而處罰條例本身則以秩序罰(如罰鍰、記點)及管制處分(如吊銷駕照)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防範於交通風險之發生,以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三)承上以論,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等規定,莫不是前述交通風險預防體系架構之一部分,是就各該法文之解釋適用,必須留意其立法目的,旨在風險之預防管控,而非僅止危險防禦,更非實害之賠償,其法學思考不宜滯留於危險防禦的階段。

(四)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

(五)至於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該條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原違規行為當應予處罰外,另就逃逸行為亦應裁處罰鍰,且吊扣駕照一定期間,禁止其以駕駛汽車之方式為路權行使。核此,係以防堵高度危險源(即違規行車且拒絕稽查逃逸之駕駛者)一定期間繼續使用道路之方式,為後續道路交通之風險預防,資杜絕違規者拒絕查緝之僥倖心態,促使駕駛人接受前違規行為應予制裁之效果,為極具效能但高度限制駕駛人行動自由、工作自由等基本權之風險管控模式。由於係就所有違反處罰條例並逃逸之行為吊扣駕照,且限於一定期間,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檢討上,應屬合憲(此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拒絕酒測吊扣駕照之論述),合先敘明。不過,該條項之適用,以駕駛人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有拒絕警察稽查而逃逸為要件,苟未具備前行為,即使拒絕警察稽查,尚非本條項之該當,亦併指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以手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前行為),經員警攔停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後行為)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影片,詢問證人蔡宗翰即查緝員警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以此事實而言,揆諸首揭法文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前後行為,已分別係形成立法者選定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所指應予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而應依各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及管制。前行為部分,被上訴人經前舉發並未不服,上訴人已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1000元確定。後行為部分,原處分則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並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亦無不合。

(七)惟,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於停等紅燈靜止時,一時性很短暫的查看行動電話內容資訊,「尚無有礙駕駛安全」為由,而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顯然忽略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機車駕駛人只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該當「有礙駕駛安全」,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原判決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處罰條例中「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又循此錯誤之法律意見,指被上訴人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前行為,是雖有經警攔檢而逃逸之後行為,亦不該當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要件,因此撤銷裁處後行為之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八)綜此,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背法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以手持方式操控螢幕介面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停而拒絕查緝並逃逸之事實,自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適用,維持原處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共計1580元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預為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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