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1號
- 原告
- 張湘怡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實際違規人為與原告同住之吳俊昇,係於停等紅燈時拿出手機查看時間及導航而遭民眾檢舉,並未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影響。況且,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違規已非屬民眾得檢舉事項,被告自不得再為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以雙手持手機,並低頭目視手機螢幕而以手指滑動操作,注意力顯然已無法注意四周狀況,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本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自不得再以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主張免罰。又本件為113年6月30日修法前舉發,檢舉亦屬於程序事項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3頁、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所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停等紅燈,以手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依前述說明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上開行為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且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已非屬民眾得檢舉項目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是檢舉人對本件112年10月17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為有效,舉發機關仍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檢舉人之檢舉,而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受理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