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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1號

原告
陳平安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GFJ512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12時33許,駕駛號牌TDQ-668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方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市交裁處);原告不服,向臺中市交裁處提出申訴後,再經臺中市交裁處函送予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GFJ512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採證之設備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監視設備,若非屬檢驗合格之設備,本件原處分即屬無效;又原告係停車於白線外約3分鐘買便當就離去,且系爭車輛僅與一旁之黑色休旅車車頭稍微併排一點點(後於113年6月18日行政訴訟聲請通知函改稱無併排情事),無妨礙他人行車,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所謂併排停車,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為認定原則。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側尚有其他車輛停放且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原告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又法未明文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或相關錄影設備,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原裁決、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35409號函、被告112年12月11日竹監苗四字第1120385029號函、臺中市交裁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7195號函、原告112年12月5日及8日申訴函、被告112年11月30日竹監苗四字第1120364526號函、原告112年11月27日陳情案件紀錄表、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37026號函、被告112年11月27日竹監苗四字第1120366643號函、臺中市交裁處112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2年11月13日及15日申訴函、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55、第199至201頁),應堪認定。

(二)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資料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1、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本件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係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而本件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其現場光影、色澤均完整呈現,並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情形,且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本件自得依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資料所擷取之採證相片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設備若非經檢驗合格,原處分即屬無效乙節,自難認有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至未劃設路面邊線地點,其路面邊緣如何起算,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427號函表示:「...爰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旨揭規則規定之路面邊緣,當可以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該函釋係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為釋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

2、又道交條例所指「併排」為何,該條例固未見有明文定義,惟參照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同時亦修正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種類,斯時與同條項其他諸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態樣,均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法定額度罰鍰,嗣後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斯時該條項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之草案提案立法理由,係說明: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旨(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至86頁及審查報告第討45頁參照)。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針對併排停車修法加重處罰之理由,主要既在考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駕駛人須變換車道、繞道等而加劇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故與諸如同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區別,另立第2項加重處罰,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併排之意涵,文義上亦當為相同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準此,是否併排臨時停車係依臨時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臨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有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3、由採證相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之路面上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停車線或道路邊線,然該地點最右側之整排建築均設有騎樓,是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但書、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該處之路面邊線即應以騎樓邊緣起算,騎樓外之範圍即屬道路之慢車道,是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當屬光明路之慢車道;又系爭車輛右側已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緊鄰路面邊緣順向停放,雖兩車並非完全平行,即系爭車輛僅車尾約與該黑色自小客車車頭平行,但系爭車輛停放之狀態已致該路段慢車道明顯縮減至不足一輛自小客車寬,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併排」之事實無訛;再依上開照片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被告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併排臨時停車」,尚不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併排停車」,自無不當。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其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云云,尚難憑採;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其無妨礙他人行車,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乙節;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若符合該條各款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同條第6項則規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案件,亦得準用。然併排停車因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依前述(三)、3所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致該路段慢車道大幅縮減,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踏車必須避開系爭車輛之車身,同時注意左側來車,增加其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已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尚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故舉發機關審酌系爭車輛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而未施予勸導,尚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三、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
    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四、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五、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規定:「(第1項第5
    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
    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6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
    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六、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7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