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林松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0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住同上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號牌BCM-855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裁決書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同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一審判決將此部分記載內容稱為「易處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將上開「易處處分」撤銷,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遂就原處分1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敗訴部分及關於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一審判決載稱為原處分2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未據受敗訴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函文、答辯狀以及原一審判決雖記載「即有行車異常不穩以及車牌骯髒等」、「車輛行駛頓挫不穩,外加車牌號後面有污損」等語,然當時再審原告已進入巷內過對向停止線,同時員警欲往黎明路一段而呈面對面會車狀態,因會車時員警在巷口欲停紅燈且靠近路中央,再審原告故踩煞車產生頓挫,且雙方面對面員警如何看見後車牌,之間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又當日氣溫高溫難耐,再審原告有服用活絡筋骨藥物,員警僅給再審原告4分鐘即確認拒測,未達15分鐘,再審原告當日身體不適,員警亦未提供水給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身體不適加劇而無法酒測,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再審原告並未指明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再審之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其在一審、二審時之主張相同,皆主張酷熱不適、舉發員警未提供杯水等理由,主張裁決處分違法。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指駁在案。再審原告仍持相同理由提起再審,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未敘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踩煞車而產生頓挫,且其與警員係面對面會車,警員應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之後車牌等節質疑警員攔停不合法。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理由並論明:『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楊昇儒上開證述內容及職務報告內容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復審酌證人楊昇儒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本件舉發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本件舉發員警對於黎明路1段與黎明路1段37巷口,發現原告之駕駛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欲攔停勸導,應無誤判之情形。而舉發員警楊昇儒係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本件舉發員警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準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攔停勸導等情,復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攔停,又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乙情,業經舉發機關員警楊昇儒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業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難謂有據,自非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警員執法過程合法之依據及理由,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核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並非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其指摘忽略或未予論斷之違誤。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酷熱不適、舉發員警未提供杯水等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論述再為爭執,復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至再審原告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列為再審被告部分,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告對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故原告對其起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求卷證一致,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定及主張,然依其所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以觀,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