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0號
- 原告
- 詹才玉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CD097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V-29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76線東向21.7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CD09757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下班時間非常壅塞,原告為下匝道,必須跟隨前方車輛沿著路肩排隊,倘不如此,可能遭後車追撞,後果不堪設想,這是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危害之緊急避難行為。何況高速公路在某些塞車路段,都會開放讓用路人在上下班時間行駛路肩,系爭路段亦應如此,始為合理,原處分顯有不當。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是為提供車輛故障或緊急事故時使用,有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故禁止一般車輛行駛路肩。系爭路段既然未經主管機關開放路肩行駛,原告自不得任意質疑其規劃措施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如車輛壅塞,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則如有事故,將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㈢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454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沿路肩依序排隊下匝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無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本院認為,此種情況下,緊靠路肩跟隨前方車輛行駛,應構成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緊急危難,所必須採取之不得已之避難作為。查臺76線快速公路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車速頗快,本件行為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路況擁擠,下匝道車流已回堵至快速公路上。此種景況,如不跟隨同樣下匝道魚貫行駛路肩之前車,緊靠路肩行駛,而仍特立獨行,按車道標線行駛在外側車道等候匯入匝道,則無異於在前方毫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占用並暫停於車道上,如此顯然具有遭外側車道後方大量車流追撞之高度風險。本件因下匝道車流回堵至快速公路車道上,可認已有緊急危難存在,原告跟隨前方欲下匝道之回堵車流,緊靠路肩行駛,核係為保護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客觀上不得已之必要手段,其違規行駛路肩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與保全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法益相較,亦顯然較輕,且無其他危害方式較小之更佳選擇,依前揭說明,自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按其情節,應免予處罰為適當。被告雖主張如有事故,可能有公務車或救援車輛必須使用路肩之公益需求,應認原告仍構成違規等語,然車流既已從匝道回堵並壅塞至路肩,實際上已無可供行駛之路肩空間,且如有公務車輛必須通行,乃各該遭遇車輛應如何為適當避讓之問題,與緊急避難構成要件之判斷尚無關連,是被告所為主張,核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行駛快速公路使用路肩之行為,惟其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事由,衡情應免除其處罰。被告逕予裁決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