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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急難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原告
陳向文
被告
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代表人
吳忠聖

上列當事人間急難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1120017291號否准原告聲請急難救助之申請,經訴願後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368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地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經抗告後復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裁定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急難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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