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號
- 原告
- 陳向文
- 被告
- 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吳忠聖
上列當事人間急難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1120017291號否准原告聲請急難救助之申請,經訴願後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368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地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經抗告後復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裁定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