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向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東區區公所間急難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困難,且為低收入戶並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號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定有勝訴之望等語。
三、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又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僅證明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尚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為上述釋明不足之補充。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基金會申請本案訴訟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4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835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供足夠之證據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而有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