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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沈應南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陳映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該案為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保險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情況,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致原審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之事實。此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4年12月14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4DU0000165號函復原審,略稱聲請人截至104年12月11日止,曾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該分會未准予扶助等情;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則以104年12月14日法扶南彥字第104CU0000171號函復原審,稱聲請人曾於104年9月16日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以其案情顯無理由駁回確定等情,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因之駁回其聲請。核原審駁回訴訟救助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提起抗告,無非重述其於原裁定所為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之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認其本案顯無勝訴之望。縱聲請人提出所得清單、財產清單、銀行貸款證明及與其生母並無相互扶養作為無資力之證明,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仍難認其已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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