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6號
- 聲請人
-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行政聲請訴訟救助狀」所示。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然未敘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提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也未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狀另載有案號114年度地訴字第103號,查本件聲請人並非該案起訴原告,並無為該案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法上權能,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