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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張泮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訴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生活困頓,並出具當地○○市○○區○○里○○○里長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提出之清寒無資力證明書,已釋明屬重大生存困窘事由,有生活急迫性需求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市○○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惟該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出具111年3月31日里長證明書為證,惟其里長證明書僅泛稱抗告人無業且家境清寒云云,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仍無法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未據具體理由而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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