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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燦黃司熒張鶴齡

聲請人
洪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弱勢者,又患因疾病治療中,暫時無法工作,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未依善盡查證職責,聲請人有勝訴的希望,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查聲請人洪國源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低收入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上開證明僅能證明其因疾病就醫,尚無法證明其無資力。聲請人對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則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該會復以聲請人未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系爭事件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亦有該會112年6月16日法扶中字第112000044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陳明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並附該會承辦人回復聲請人已收受資料之電子郵件為據,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向該會承辦人確認聲請人該次申請之結果業經該會駁回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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