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號
- 聲請人
- 洪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弱勢者,又患因疾病治療中,暫時無法工作,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未依善盡查證職責,聲請人有勝訴的希望,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查聲請人洪國源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低收入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上開證明僅能證明其因疾病就醫,尚無法證明其無資力。聲請人對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則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該會復以聲請人未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系爭事件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亦有該會112年6月16日法扶中字第112000044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陳明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並附該會承辦人回復聲請人已收受資料之電子郵件為據,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向該會承辦人確認聲請人該次申請之結果業經該會駁回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