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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張鶴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余永𡩋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本院112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監獄執行中,每月僅有勞作金數百元,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院判斷:查聲請人余永𡩋就本院112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假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複審決定書各1張紙為據。聲請人對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該會復以聲請人未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系爭事件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亦有該會112年9月11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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