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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告
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玄玟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陳秋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FA3447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國棟(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RCE-987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1日03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4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於同年月29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訴外人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9日中市裁字第68-ZFA3447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且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應加倍處分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嗣被告自行撤銷前處分,制開114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FA3447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訴外人非原告公司人員,而原告係第一次碰到此類事件,只知道要將罰鍰12,000元的紅單歸責予承租系爭車輛之訴外人,不知道還需對扣牌的紅單提出申訴,迄收受原處分並詢問被告承辦人後,始得知需要辦理申訴或行政訴訟,然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承辦人告知已經延遲,只能提起訴訟;復原告不清楚處理程序,所以延遲申請導致裁決,然處罰的目的是在減少犯罪及嚇阻社會大眾和矯治再犯,訴外人業已將罰鍰繳清並知道過錯,原告亦已瞭解正確的處理程序,故請求撤回扣牌的裁決,使原告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營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需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然經被告審核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資料,訴外人係於「代雇司機姓名、電話駕照號碼與地址」欄位簽名並提供個人資訊及聯絡方式,是被告認訴外人為原告之代雇司機,而與交通部公路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之意旨不符,並認原告與訴外人間並無租賃之事實;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盡車輛所有人之管理監督義務,故原告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70456號函、113年6月17日原告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114年10月31日原告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4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26942號函、舉發機關114年11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20236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相片、「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12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35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310214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0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及測速採證相片,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即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之路肩護欄上,圖樣清晰未遭遮蔽,且距系爭路段即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約500公尺(46.5公里-46公里=0.5公里即500公尺);另於測速採證相片可見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車尾相距約2組車道線(按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為1組,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520公尺(500公尺+10公尺×2組=5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訴外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不清楚處理程序,致延遲提起申訴遭被告裁罰,然訴外人已繳納罰鍰,因而請求撤銷扣牌裁決,並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為佐。惟:

(1)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3年5月29日制開,應到案期限為同年7月13日,而原告於同年6月17日即向被告提出陳述,並表明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此有舉發通知單及原告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本件並非原告遲誤到案期限而遭被告逕行裁決;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併罰規定,業如前揭所述,故訴外人是否已繳納罰鍰,亦不影響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車輛監督管理義務之認定,先予指明。

(2)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租賃物及租金乃租賃契約之要素,自須兩造就該重要內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雖有於承租人欄填載訴外人之姓名、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然相同之資訊卻又填載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七條「雙方簽約用印並完成出租單」所附表格之「出租人資訊」欄位下之「代僱司機姓名、電話、駕照號碼與地址」(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則訴外人究係承租人抑或係原告代第三人所僱之司機,不無疑義;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非其所屬人員(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起訴狀第二點),然系爭契約關於租金金額之約定或計算方式卻付之闕如,更未約定任何定金,是系爭契約之記載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認原告與訴外人間已就租賃系爭車輛之重要內容(即租金)相互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況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雖填載訂約日期為「113年3月2日」,然於交還車欄位中卻記載「至今仍在出租中」,則系爭契約是否於113年3月2日即已簽立,抑或事後方補簽立?顯有可疑,原告自無從執系爭契約第十條第3點所載之告知事項主張其已盡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故亦無從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3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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