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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簡璽容簡璽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90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桔誠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三線雲南路段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有液體自系爭車輛後方之半拖車持續滲漏流出之情形,乃駕車追躡並予稽查,發現系爭車輛另有超載砂石土方之疑慮,而要求原告駕車過磅,為原告拒絕,因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違規,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4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JDYB70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第7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JDYB703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且「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是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91年3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可見(參本院卷第103至108、113至125頁),警車沿南雲路南向車道通過名竹路交岔路口後直行,系爭車輛亦沿南雲路北向車道行經該處,並可見南雲路北向外側車道路面上有液體之反光,警車見狀駛至南雲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後即迴轉至南雲路北向,且可見南雲路北向外側車道路面上有兩道輪胎水痕向前延伸,警車旋加速循隨輪胎水痕追躡違規車輛;嗣見系爭車輛暫停於南雲路北向往名竹路之右轉車道路肩,而沿路之水痕則持續延伸至系爭車輛後方之半拖車後輪,且其先前行經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攤積水,警車即鳴按一聲喇叭並變換至路肩暫停於系爭車輛前方,員警下車稽查後,仍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半拖車車尾門縫持續滲漏流出液體至路面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所滲漏之液體已造成道路路面濕滑,而足以影響道路上行駛車輛之安全,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所載運之砂石含水,其駕車上路時並沒有滲漏,行駛途中因搖晃方將水排出,且員警稽查時,其已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旁排水,並非於行駛當中等情。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稽查,且攔查之對象不以仍在駕駛行為中者為限,員警若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前有違規駕駛行為而自行停車者,亦得對之加以稽查,非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稽查舉發;是原告於舉發員警稽查時,雖已自行停車於路旁,然其前駕駛系爭車輛既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已如前述,員警仍得予以稽查舉發。再者,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7頁),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當應注意其駕駛車輛裝載貨物不得有滲漏、飛散之情形,是其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前,自應加以檢查是否有滲漏之可能,以避免有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其違反此行政法上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解免此違規之處罰。

(二)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自宜採取較寬之解釋,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5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並不爭執其未依舉發員警之指揮前至地磅站過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經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亦可見原告明確拒絕舉發員警要求系爭車輛過磅之指揮(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參以員警稽查系爭車輛之地點距「名間地磅站」約2公里,此已據被告提出Google地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揮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

(三)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審酌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第7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9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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