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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07號

原告
劉小玲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忠欽,審理中變更為孫榮德,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陳永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N-77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經原告申請轉歸責,被告認申請轉歸責及舉發均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陳永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件非屬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其舉發為不合法。且本件實際駕駛人為陳永俊,原告申請辦理轉歸責,均未獲置理,致救濟失格,亦有瑕疵。再者,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住處,車停在屋外,然後前往鄰居家中閒聊,陳永俊因接獲長輩來電,欲前往後龍火車站接駁,乃逕自取走系爭車輛鑰匙,因心急而超速行駛,原告對此情形無從預知,無法監督管理,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最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於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須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屬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是原告不應受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執勤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經實地測量其底部距地面高度為1.7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且其牌面清晰,視線清楚,未遭遮蔽,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測距合法,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適當控制系爭車輛之合法合規使用,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測速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0月24日南警五字第1140030944號函附警52標誌設置高度測量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1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苗29線0.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高度經實地測量距離地面1.7公尺,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200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高度測量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高度、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得為逕行舉發之案件,然本件係以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而為舉發,原告作為車主,應併受處罰,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得為逕行舉發之情形,其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又稱其非實際駕駛人,申請轉罰未獲置理云云,然被告對於實際駕駛人即陳永俊業已另案處罰,有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270號判決可按,並無原告所指不予處理之情。原告再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主張不得對非實際駕駛人之原告吊扣汽車牌照,然該判決係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解釋,與本件違規並無相干,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強調,系爭車輛遭配偶自行取用,其事前不知,無從防範云云。然依原告所陳,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屋外,陳永俊為其配偶,二人同住,其置放之汽車鑰匙任令配偶自取,顯見系爭車輛係二人共用,不分彼此,則系爭車輛之合規使用,不得超速行車,本應互為約束,克盡監督之責。原告既未能實質監管,達到約束目的,致系爭車輛任由陳永俊使用,並超速行車,自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0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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