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 上訴人
-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添福
- 上訴人
- 邱天賜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3項)前2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第5項)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按此係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所採制度,旨在避免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具有法律審性質之裁判,對相同法律疑義所表示之見解先後有所歧異,影響法安定性,致人民無所適從,故允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遇有應加以統一見解之必要時,以裁定移送本院循具有統一見解功能之大法庭程序,就該法律疑義表示統一後之見解。是以,如事件所繫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產生,或見解原有歧異,惟移送後已經統一等情事,即與上開立法目的未合,無再由本院裁定之必要,應將事件裁定發回原審自為裁判(本條立法理由亦同此旨)。準此,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於本院受理時,其所涉及之法律疑義業經本院大法庭循法定程序予以統一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之必要,而應以裁定發回原審依已統一之見解依法裁判。
二、緣上訴人邱天賜駕駛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邱天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因「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泰昌公司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規定,於112年3月30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邱天賜罰鍰新臺幣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泰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三、原裁定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分所應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各庭間有不同見解,分別為:⒈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不包括「汽機車所有人」(移送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⒉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移送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是以,本件應有由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原裁定所指具有歧異見解之上開法律爭點,前經本院第三庭因受理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個案),有相同法律爭點,依大法庭提案程序提具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他庭,獲覆各庭同意其所採意見,即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而得統一之見解,該庭並於114年2月20日就所受理之個案依統一見解作成裁判。而移送法院將本件以有作成統一見解之必要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繫屬於本院之時點為114年3月7日,有本院收文戳可稽。即本院受理時,系爭規定所涉之見解已無歧異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再由本院加以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