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9號
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志興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德聖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10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羅敏慈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為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於此要件有故意或過失,方能該當本項之處罰要件。苟若因現場之行車狀況如強光、遮蔽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客觀上能發現時已不及停讓,即不能論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規定,僅能依其情節視有無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9至117頁)可知,雖系爭車輛在到達行人穿越道前,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路段上之白色小貨車適巧遮蔽其後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實無從得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而當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始能發現有行人,但當時原告已經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有極短之距離,反應時間極短,縱使原告減速慢行,未能停止車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欠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應屬至明,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㈢被告雖主張經Google Map地圖測量,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距離約7.72公尺,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山路二段西向車道超越該貨車後,仍有約7.72公尺之距離觀察系爭行人穿越道(即西側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云云,然依卷附影片截圖,系爭路段上之白色小貨車確實遮蔽其後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主張,顯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88巷口,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CQA10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CQA102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