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98號
- 原告
- 吳傑人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HJ271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7日12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Z-32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東平匝道口與東平路、樂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HJ27122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輪在交通號誌燈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前即已駛越停止線,應不構成闖紅燈。況且被告並未證明測速儀器及紅綠燈秒數之精確誤差值為何或有無科學檢驗報告,僅憑員警之舉發而為裁罰,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達停止線,其後系爭車輛逕行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駛入銜接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0月1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30701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審視卷附事發經過之連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當時系爭車輛係沿中彰快速道路東平匝道口前行至系爭路口;在照片時間12:52:13,系爭車輛行向側之交通號誌業已亮起圓形紅燈,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停駛於停止線前方,而係於照片時間12:52:15逕行駛越停止線、持續前行、通過系爭路口,並於照片時間12:52:20駛入銜接路段。據此,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並未證明測速儀器及紅綠燈秒數之精確誤差值為何、有無科學檢驗報告,僅憑員警之舉發而為裁罰,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應為有利於其之處分云云。惟原告所涉並非超速之違規,自無測速儀器應檢定合格之問題。又本院檢視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其截圖畫面連續,場景、光線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行車動態,自可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違規之依據,原告所為質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