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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麗玲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告
賴君濤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49B215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君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與訴外人駕駛之ANG-202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G49B21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裁決書漏載,應予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21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之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事故當下舉發員警並未要求原告出示駕照及行照,亦未對駕駛人及車輛進行查驗,舉發過程無法讓人信服。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起遭吊扣駕駛執照2年,且於本次交通事故中為無肇責之受害者,卻因此事故而須再吊銷駕駛執照,如此一罪數罰,有違公平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舉發員警處理相關交通事故資料時,發現原告所持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駕駛小型車,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原告並無違誤。

⒉查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顯示,原告係因酒後駕車,於112年6月13日起遭被告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兩年,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竟於113年11月19日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6,000元至24,000元提高為36,000元至6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行為時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六、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此次舉發不合法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36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警政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第G49B21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61至83、87至89、123至125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查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於現場製作交通事故初步資料完畢,然因員警需前往處理另宗交通事故,遂於確認原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後,於翌(20)日製單舉發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揭違規行為,雖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警員仍得依職權於確認違規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肇事舉發,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確有「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⒈原告前於112年6月10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4年6月12日。嗣於吊扣上開駕駛執照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遭員警查獲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等情,此有卷附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政系統查詢結果、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前次處分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3、77、125、129、131頁),足證原告確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

⒉復審酌原告於舉發員警電詢時自承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見本院卷第63頁),且知悉其駕駛執照係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吊扣兩年,並檢附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見本院卷第12、17頁),足見原告就其普通小型車之駕照仍屬吊扣狀態應為明知,竟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主觀自有可歸責事由。

⒊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18,000元+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其為此次交通事故之無肇責受害者,卻因此須再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不能考領,如此一罪數罰有違公平原則等云。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並吊銷其駕照,係考量駕駛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不知警惕仍為駕駛,惡性重大,所為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害交通秩序,故該規定所維護交通安全、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屬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且其吊銷駕照期間為1年(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參照),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後仍得重新考領駕照,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被告據以裁罰,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有違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與吳淑薰一同起訴(吳淑薰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故由本件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7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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