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6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69號
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豐鈞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明學
- 訴訟代理人
- 葉東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富祺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惠昕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25-2J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0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國道警交第ZCA954852、ZCA954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5月19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ZCA9548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ZCA95485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㈠畫面時間113年11月20日(下同)07:02:21至07:02:29,檢舉人車輛沿國道1號北向160公里處減速車道左側車道往出口匝道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減速車道右側車道,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自出口匝道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向左偏移往槽化線避讓;畫面時間07:02:30至07:02:39,檢舉人車輛駛回車道(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同一車道前方,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減速行駛;畫面時間07:02:40至07:02:43,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沿內側車道慢速行駛,其與同一車道前方之車輛有一段長距離。㈡畫面時間07:02:44至07:02:56,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緊急情況且與同一車道前方之車輛尚有一段長距離,突然減速煞車,稍微往前挪動後旋即煞停於車道中,在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遂一同煞停於車道中;畫面時間07:02:57至07:03:02,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稍微往前挪動隨後再次顯示煞車燈,持續暫停於車道中。㈢畫面時間07:03:03至07:03:09,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起步向前,緩慢沿內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7:03:10至07:03:19,系爭車輛再次亮起煞車燈,突然減速後煞停於車道中,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再次緊急煞停;畫面時間07:03:20至07:03:35,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起步向前,緩慢沿出口匝道左側車道向前行駛。㈣畫面時間07:03:35至07:03:41,系爭車輛駛至匝道出口、后科路三段與甲后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匝道出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2次後,突然顯示煞車燈,突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中;畫面時間07:03:42至07:03:59,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無移動意思,車身稍微向左偏移,查看系爭車輛前方路口狀況,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系爭車輛仍持續暫停於路口處,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直行車道及右轉車道之訴外車輛均正常行駛,系爭車輛持續暫停在車道中(以上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勘驗筆錄)。則系爭車輛上揭3次突然減速煞車並暫停在車道中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減速煞車之客觀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徒增追撞之風險,其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處罰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檢舉人車輛有按鳴喇叭及閃大燈之行為,致其認需減速停車來處理行車糾紛等云。惟查,本件檢舉人車輛並無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之危險駕駛行為,此有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29、146至147頁)存卷可憑,原告僅因其所述檢舉人車輛有按鳴喇叭及閃大燈之行為,系爭車輛即數次突然減速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上,實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係檢舉人示意要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須減速暫停來處理行車糾紛,然亦應選擇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或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減速煞車後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道,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任意減速、煞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況本件系爭車輛係3次突然減速煞車並暫停在車道中,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在系爭路口出口匝道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其行駛超越停止線後,即突然減速煞車並持續暫停於路口,擋住檢舉人車輛之行進方向,直至上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後,始起步左轉,顯然係欲阻擋檢舉人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益證系爭車輛有以驟然減速煞車以擋車之惡意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本件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