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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

被告
吳坤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坤學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3 佰元(銀元)折算壹日,於92年4 月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及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98年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起至9 時3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發生車禍前約半小時),騎乘車牌號碼CG3-037 號重型機車(下稱CG3-037 號車)返家,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街路燈02-115號前時,不慎失控,車身右側撞及路旁之花盆,因而人車倒地,經救護車將吳坤學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並為警到場對吳坤學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學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醫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騎乘CG3-037 號車前,確有飲用啤酒、高粱酒等酒類之事實,其騎乘CG3-037 號車於9 月2 日晚上10時45分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街路燈02-115號前時,不慎失控,車身右側撞及路旁之花盆,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已如前述,而承辦員警到場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1毫克,此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 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CG3-037 號車返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即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98年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又於99年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12月17日至100 年12月16日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犯本案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駕駛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81毫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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