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褔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福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福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一案接續執行至10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詎鐘福中不知悛悔,於100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65巷14號之蔡珊真住處,因故與蔡珊真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蔡珊真,致蔡珊真受有臉及頭皮挫傷、雙側腕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