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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5號

110年度易字第3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1、1770、1771、1774、2063、2221、2222、2223、2224、2225、2232、2582、2653、2674、2675、2676、2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遭竊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以附表一編號1至「查獲經過」欄所示過程查獲丑○○(其中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丑○○係於警方尚不知其涉有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帶同警方尋獲其竊取之財物並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犯行則為警據報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子○○、壬○○、己○○、辛○○、蕭天富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邱山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245號卷第219、4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770號卷第9至11頁;偵2223號卷第9至12頁;偵2225號卷第9至13頁;偵2224號卷第9至12頁;偵1681號卷第7至9、153至163頁;偵2063號卷第7至9頁;偵1771號卷第7至10頁;偵1774號卷第7至9頁;偵2221號卷第7至9頁;偵2222號卷第7至9頁;偵2232號卷第7至9頁;偵2582號卷第9至11頁;偵2653號卷第9至12頁;警3746號卷第5至8頁;警5361號卷第5至8頁;警3235號卷第3至7頁;偵2715號卷第7至9頁;本院易245號卷第219至228、432、436、448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係利用告訴人庚○○疏未將住處大門上鎖之機會,以徒手開啟大門方式侵入告訴人庚○○之住處行竊,依上說明,其此部分竊盜行為應僅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利用自好風景KTV外某處拾得之拔釘器1支撬開好風景KTV之後門,再持該拔釘器侵入該KTV內行竊,而該拔釘器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陳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見本院易245號卷第221頁),且自好風景KTV鋁製後門及結帳櫃檯之抽屜經拔釘器撬開處均留有挖鑿、凹損痕跡乙觀,足認該支拔釘器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3、5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究明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而誤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易245號卷第96至97頁),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及補充所犯法條(見本院易245號卷第22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補充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見本院易245號卷第221至222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21號、100年度六簡字第189號、100年度六簡字第89號、100年度易字第145號、10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各判處3月、3月、6月、7月(共4罪)、5月(共2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2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6日;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6月、3月、5月(共3罪)、4月、3月(共4罪)、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假釋前甲案之殘刑已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06年度易字第459號、106年度易字第550號、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4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乙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再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318號卷第161至237頁)。是被告於上開甲案之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109年3月30日丙案假釋出監時,上開乙案之殘刑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亦均為累犯。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0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18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18次犯行,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關於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至5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而接獲通報處理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所犯另案竊盜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47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見本院易245號卷第253至255頁),及調查被告另涉嫌本案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等過程中,因被告表示其外套置於某停放在斗南鎮農會停車棚之腳踏車上,經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停車棚拿取外套並詢問該停放在停車棚內之腳踏車,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辣椒醬、燒烤醬、火鍋肉品等商品來源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表示該腳踏車及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商品均係其竊取而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5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6605號函暨所附警員110年5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易245號卷第141至145頁),是被告係於警方尚未接獲被害人報案,尚不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罪發生前,即向警方承認犯竊盜罪,進而使警方循線查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乙○○因遭被告行竊而受害之事實,雖警方曾詢問被告放置外套之腳踏車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商品來源,惟警方斯時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如何取得該等物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另涉嫌其他犯罪,由此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已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各減輕其刑,並與前揭㈣、⒈累犯加重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數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318號卷第161至237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恣意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多次竊取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復將竊得之財物任意棄置或花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並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指附表一編號1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更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如附表一編號3、4、、至所示被告未全數返還竊得物品部分)或日常生活、交通上之不便利,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對象眾多、所竊物品價值自百餘元至上萬元不等、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3、4、、至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無業,在住家附近之廟宇擔任打掃義工,2名兒子及1名女兒均已成年且在外地工作、當兵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45號卷第4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所處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各就所宣告拘役(即附表一編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2、3、5至、、)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強制工作之宣告:

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只要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即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前,自102年間起,即有數次利用他人未拔取車鑰匙之機會,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或竊取車內、置物箱內財物再任意棄置或花用殆盡,亦有數次在他人住處或經營之飯店、理容院內竊取財物之紀錄,該等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即上開㈣、⒈、⑴所列之乙案);嗣於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後,又屢因恣意在路邊竊取他人機車、小貨車、置於車內之公事包等犯行,再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即上開㈣、⒈、⑴所列之丙案),其後,因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多次故意犯竊盜罪,致乙案之假釋經撤銷,而自106年6月6日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丙案接續執行,甫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暨上開乙案、丙案據以定刑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245號卷第275至288、385至405、421至426頁;本院易318號卷第161至237頁)。然被告自109年11月間起,又再犯多件竊取他人腳踏車、未拔取鑰匙之機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5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35號、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88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3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0號、110年度六簡字第47號、110年度易字第179號等案件各判處罪刑,有上開被告所犯各案之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見本院易245號卷第245至273、291至308、311至314頁),如再加計被告本案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3月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總計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未及1年,旋即再犯逾30次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模式仍以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或機車(含置物箱或置物籃內財物)為主要類型,顯見被告雖曾入監接受非短之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猶持續以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之方式屢犯竊盜罪,應已沉溺於竊盜,習於以此犯罪方式謀取金錢等財物,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自足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係仰賴政府每月撥發之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維生,之前會在住家附近之廟宇擔任打掃義工,因廟裡會供餐,故衣食無虞等語(見本院易245號卷第228至229頁),足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日常生活並未面臨何種經濟壓力,復無正當工作,自此堪認被告非因謀生困難而不慎誤蹈法網,反係因生活無虞,致不思勤儉慎行,動輒貪圖一己方便即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供代步之用,或率爾行竊他人住宅內、外或店內之各種財物以滿足私慾,以其前述慣常以竊盜方式滿足所需或習於不勞而獲之生活模式,實難期待其將來不會再犯罪質相同或相近之財產犯罪。準此,單純藉刑罰之制裁尚不足以根絕被告行為之惡性,難以達成矯治目的,堪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令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竊盜犯行。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未經被告聲請之情形下,固不得逕就其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既已逾1年,若將來再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前揭全部量刑因素,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可預期執行刑將逾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無違,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末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關於沒收:

㈠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拔釘器1支,係被告在好風景KTV外某處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245號卷第221頁),核與上開規定有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頭燈1個、手錶1支、編號2所示之OPPO廠牌Reno 4Z之深藍色手機皮套1個、編號5所示之義美朝天辣椒醬1瓶、義美BBQ燒烤醬1瓶、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大成呷好蛋洗選蛋1盒、草蝦2盒、特選文蛤1盒、編號6所示之Flying Horse廠牌腳踏車1輛、編號7所示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編號8所示之三得利牌半角0.36L酒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15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編號9所示之GOODS品牌深色後背包1個、編號所示之腳踏車1輛、編號所示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編號所示之塑膠金牛1隻及關聖帝君塑像1尊、編號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編號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固均為被告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上開財物或經被害人丁○○自行尋獲,或經員警扣押後交由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在卷可按(見偵1770號卷第25頁;偵2223號卷第23頁;偵2224號卷第29頁;偵1681號卷第27頁;偵2063號卷第23頁;偵1771號卷第23頁;偵1774號卷第27頁;偵2222號卷第12至13頁;偵2232號卷第27頁;偵2582號卷第21頁;偵2653號卷第25頁;警3235號卷第35頁),是上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Samsung廠牌A51之黑色手機皮套1個、編號4所示之海尼根牌罐裝啤酒6罐及金牌臺灣啤酒6罐、編號所示之勁量鹼性電池3號(12+4入)1包及今獎大麴特級58度高梁酒(100ml)1瓶、編號所示之洗車精1瓶、編號所示之零錢100元、編號所示之安全帽1頂、編號所示之行動電源1個,皆為被告本案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復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飲用完畢或逕行處分、丟棄等語(見偵2223號卷第11頁;偵2225號卷第12頁;偵2221號卷第9頁;警3746號卷第8頁;警5361號卷第7頁;警3235號卷第5頁;偵2715號卷第9頁;本院易245號卷第219至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固經被告竊取,然報案人沈清茂為警通知領回附表一編號所示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已持備份之鑰匙發動機車乙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易318號卷第139至140頁),審酌該遭竊之機車鑰匙價值非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該支機車鑰匙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 庚○○ 109年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庚○○住處 丑○○於左列時間,見庚○○左列地址之住處大門疏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大門侵入庚○○之住處內,並竊取庚○○所有之頭燈1個及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頭燈1個(價值150元) ⑵手錶1支(價值2,000元) 嗣經庚○○察覺失竊,乃前往丑○○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詢問丑○○是否竊取左列物品,丑○○即坦承行竊之事實,並交出左列竊得之物,復經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左列竊得之物經丑○○交由警方扣押後,已發還庚○○具領),始悉上情。 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 子○○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斗南服務中心 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打開懸掛在配件牆上之手機皮套外包裝後,竊取OPPO廠牌Reno 4Z之深藍色手機皮套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OPPO廠牌Reno 4Z之深藍色手機皮套1個(價值590元) 嗣經中華電信斗南服務中心之店長子○○察覺左列手機皮套等配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查獲丑○○,並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OPPO廠牌Reno 4Z之深藍色手機皮套1個(已發還子○○具領),始悉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  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打開懸掛在配件牆上之手機皮套外包裝後,竊取Samsung廠牌A51之黑色手機皮套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Samsung廠牌A51之黑色手機皮套1個(價值590元)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A51之黑色手機皮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 戊○○ 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好風景KTV 丑○○於左列時間,持自左列地點外某處拾得之金屬製拔釘器1支,撬開左列地點經上鎖之後門(未破壞門及門鎖)後,自該處進入左列地點內,並竊取戊○○所有置於冰箱內之海尼根牌罐裝啤酒6罐及金牌臺灣啤酒6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海尼根牌罐裝啤酒6罐(價值250元) ⑵金牌臺灣啤酒6罐(價值250元) 嗣經戊○○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好風景KTV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牌罐裝啤酒陸罐及金牌臺灣啤酒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 壬○○ 110年2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 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義美朝天辣椒醬1瓶、義美BBQ燒烤醬1瓶、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大成呷好蛋洗選蛋1盒、草蝦2盒、特選文蛤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⑴義美朝天辣椒醬1瓶(價值144元) ⑵義美BBQ燒烤醬1瓶(價值65元) ⑶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盒(價值171元) ⑷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價值212元) ⑸大成呷好蛋洗選蛋1盒(價值35元) ⑹草蝦2盒(價值各159元) ⑺特選文蛤1盒 (價值88元) 於警方調查丑○○涉嫌附表一編號7、8所示案件過程中,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斗南鎮農會之停車棚尋獲乙○○左列遭竊之腳踏車暨放在該腳踏車置物欄內之左列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遭竊商品(各已發還壬○○及乙○○具領),並向警方坦承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被害人 乙○○ 110年2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對面之路邊 丑○○於左列時間,步出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時,見乙○○所有之Flying Horse廠牌腳踏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旋將其上揭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商品置於該腳踏車之置物籃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開現場。 Flying Horse廠牌腳踏車1輛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 己○○ 110年2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鎮農會門口 丑○○將上開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腳踏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之停車棚後,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己○○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 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 嗣經己○○察覺失竊,即提供斗南鎮農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於警追查丑○○另案在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所涉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處刑確定)時,經警發覺丑○○斯時穿著打扮與上開斗南鎮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行竊者之特徵相同,經詢問後,丑○○坦承竊取己○○之腳踏車,並帶同員警前往其左列停放腳踏車之地點尋獲該腳踏車(已發還己○○具領),員警於該時另發現左列2瓶酒放在該腳踏車之置物籃內,而丑○○未能交待該2瓶酒之來源,復經警向統一超商名采門市確認有酒類商品遭竊後,丑○○始坦承竊取左列2瓶酒之事實,因而查知上情(左列2瓶酒已發還丙○○具領)。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被害人 丙○○ 110年2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名采門市 丑○○於左列時間,騎乘前揭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將腳踏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2巷路口後,進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三得利牌半角0.36L酒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15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⑴三得利牌半角0.36L酒1瓶(價值265元) ⑵約翰走路綠牌15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330元)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告訴人 辛○○ 110年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大樹藥局前 丑○○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辛○○所有、置於車內之GOODS品牌深色後背包1個得逞,旋即離去。 GOODS品牌深色後背包1個(價值1,500元) 嗣經辛○○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樹藥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0年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查獲丑○○,並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左列GOODS品牌深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辛○○具領),始悉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被害人 丙○○ 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名采門市 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勁量鹼性電池3號(12+4入)1包及今獎大麴特級58度高梁酒(100ml)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勁量鹼性電池3號(12+4入)1包(價值215元) ⑵今獎大麴特級58度高梁酒(100ml)1瓶(價值59元) 嗣經負責管理統一超商名采門市之丙○○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名采門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勁量鹼性電池三號(十二加四入)壹包及今獎大麴特級五十八度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被害人 丁○○ 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門口 丑○○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見丁○○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開現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嗣經丁○○察覺失竊,即提供夾娃娃機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其後,丁○○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南台圓環附近時,見丑○○在該處,即上前詢問丑○○是否竊取其腳踏車,經丑○○坦承行竊,始循線查獲,丑○○並將竊得之左列腳踏車返還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易245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癸○○ 110年2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癸○○住處前方人行道 丑○○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見癸○○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5,700元) 嗣經癸○○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癸○○住處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丑○○涉案,並於110年2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丑○○上址住處扣得癸○○遭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癸○○具領),始悉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易318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 蕭天富 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蕭天富住處 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蕭天富飲酒時,趁蕭天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天富所有之塑膠金牛1隻及關聖帝君塑像1尊,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塑膠金牛1隻(價值300元) ⑵關聖帝君塑像1尊(價值1,000元) 丑○○嗣於110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告知蕭天富左列行竊之事,經蕭天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丑○○上址住處內扣得左列竊得之物(已發還蕭天富具領),始悉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易318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 蔡錦蓉 (報案人:沈清茂) 106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 雲林縣○○鎮○○街0巷0號之沈清茂住處前 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蔡錦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之鑰匙疏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⑵機車鑰匙1支 嗣經沈清茂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5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尋獲丑○○棄置在該處之左列機車1輛(已發還沈清茂具領),並採集當時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籃內、非沈清茂所有之保溫杯瓶口之DNA,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檔存之丑○○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易318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 吳秉承 109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 嘉義縣○○鎮○○街00號之吳秉承住處外 丑○○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將腳踏車停放在左列地點對面路邊,再步行前往左列地點,嗣先後以徒手方式開啟左列地點之木質櫥櫃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物色財物,竊得吳秉承所有置於木質櫥櫃內之洗車精1瓶,得手後旋騎乘前揭腳踏車離開現場。 洗車精1瓶(價值150元) 嗣經吳秉承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左列地點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0易318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被害人 法羅米麵包店 (報案人:法羅米麵包店店員蔡宛臻) 於110年1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嘉義縣大林鎮運動公園之停車場 丑○○於左列時間,步行前往左列地點,見法羅米麵包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零錢合計1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餘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 零錢100元 嗣經法羅米麵包店之店員蔡宛臻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及大林火車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0易318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 邱山桉 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 嘉義縣○○鄉鎮○村○○路0段0000號之邱山桉住處外 丑○○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見邱山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之鑰匙疏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1頂得手。 ⑴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2萬元) ⑵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元) ⑶機車鑰匙1支 嗣經邱山桉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左列地點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丑○○涉案,並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丑○○上址住處及雲林縣○○鎮○○路0○0號旁空地,先後扣得邱山桉遭竊取之左列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邱山桉具領),始悉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0易318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被害人 震旦通訊行斗南延平門市 (報案人:上開門市店員黃映儒) 110年3月1日下午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震旦通訊行斗南延平門市 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將該行動電源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行動電源1個(價值1,000元) 嗣經震旦通訊行斗南延平店門市人員黃映儒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庚○○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70號卷第13至15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770號卷第17至25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偵1770號卷第27至3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子○○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2223號卷第13至15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2223號卷第17至23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偵2223號卷第25至3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子○○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2223號卷第13至15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2223號卷第17至23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偵2223號卷第25至37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被害人戊○○110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25號卷第15至1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4張(偵2225第19至35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壬○○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2224號卷第13至1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2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偵2224號卷第17至30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偵2224號卷第31至41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5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66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易245號卷第141至145頁)。 ⑸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及統一超商名采門市○街○○○○0○○○○○000號卷第239至24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被害人乙○○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1681號卷第11至1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2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681號卷第15至27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偵1681號卷第29至33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5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66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易245號卷第141至14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己○○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2063號卷第11至1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10年2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063號卷第15至25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偵2063號卷第27至33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5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66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易245號卷第141至145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被害人丙○○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1771號卷第11至1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2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771號卷第15至25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偵1771號卷第27至33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5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66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易245號卷第141至145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辛○○110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1774號卷第11至1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774號卷第15至27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偵1774號卷第29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被害人丙○○110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221號卷第11至1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2221號卷第13至1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偵2221號卷第17至21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被害人丁○○110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222號卷第11至1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2222號卷第15至1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偵2222號卷第19至23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被害人癸○○110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2232號卷第11至1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2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232號卷第15至31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偵2232號卷第33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 ⑴告訴人蕭天富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582號卷第13至14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110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2582號卷第15至21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2582號卷第23至27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被害人蔡錦蓉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2653號卷第13至14頁)。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2653號卷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27217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8張(偵2653號卷第15至24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被害人吳秉承109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746號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報告書1紙(警3746號卷第47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個人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1張(警3746號卷第13至45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被害人蔡宛臻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5361號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報告書1紙(警5361號卷第27頁)。 ⑶被告個人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3張(警5361號卷第13至25頁)。   附表一編號 ⑴告訴人邱山桉109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警3235號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邱山桉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3235號卷第9至11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邱山桉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暨駕照影本1紙(警3235號卷第27至37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3張(警3235號卷第15至25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6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6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易318號卷第105至107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被害人震旦通訊行之門市人員黃映儒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2715號卷第11至12頁)。 ⑵震旦通訊行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偵2715號卷第13至1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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