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構成累犯: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嘉簡字第146號、103年嘉簡字第55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5號、103年度易字第192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3月(4次)、2月、6月、3月、6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另一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下稱甲執行,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再與其他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5個月後,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8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莊OO,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68歲,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前,見莊OO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部(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1,8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警巡邏時發現,當場查獲並並扣得
莊OO失竊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福中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OO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