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 被告
- 張巧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巧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巧宣於民國99年11月7 日晚間7 、8 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凌晨1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8 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173-GST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六往梅山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與榮譽路326 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失控人車倒地,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巧宣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醫證明書及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 年1 月31日雲警交字第KAK009075 號)各1 份。
㈢、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2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止,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於100 年5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議字第221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被告於期間內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4 萬5 仟元),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0 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06 號之住所,以上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100 年11月30日雲更保文字第506 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可憑,是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6日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之罰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適用舊法以為裁判。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 毫 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且係酒駕初犯,素行良好,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