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武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7 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2行「11時16分」更正為「11時10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